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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質權孳息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地院判決),命被告應將其所發行之股票163 萬3243股交付予伊,如不能交付時,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給付伊現款,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地院前案判決合稱前案判決,對其訴訟程序則稱前案訴訟程序)。依前案判決意旨,被告應將其增資發行新股所配發予原出質人李伯墩、李惠珍、李柏煌、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伯墩等5 人)之孳息股票,以合法有效為設定質權背書之方式,為設定權利質權背書後,交付予伊,使原告取得其所發行股票權利質權之義務。然伊依前案判決,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提出由其所發行,背面最後被背書人欄蓋有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者之風公司)印文之股票,總計163 萬3243股(下稱系爭提存股票),於95年5 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伊於95年7 月20日,經基隆地院通知領取提存物而收受系爭提存股票後,始發現系爭提存股票並非原出質人取得之孳息股票,且系爭提存股票背面記載,亦未由合法權利人背書設定質權予伊。伊乃於95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乃以無提供原出質人配售之孳息股票義務為由,僅願提供王者之風公司印章,於系爭提存股票背面補正背書。而因被告負責人前曾向法院謊報股票遺失,申請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被告亦曾提出原出質股票係遭他人盜取,虛偽設定質權予伊;並以原出質股票係違背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違反章程規定設定質權而無效等抗辯。縱認被告依前案判決,得提出其所持有而為王者之風公司所有或轉讓之系爭提存股票為清償,被告亦應提出王者之風公司合法設立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書、同意將系爭提存股票轉讓或設定質權之股東會議紀錄、經法院公證之王者之風公司委任書及被告合法由王者之風公司取得系爭提存股票完稅證明,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伯墩親自到場,辦理補正由王者之風公司於系爭提存股票背面為設定質權予伊之手續(下稱系爭補正義務)。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補正義務,被告除願持王者之風公司印章於系爭提存股票為質權背書,並提供未經公證之王者之風公司委任書辦理外,其餘均以無補正義務為由拒絕。是被告交付系爭提存股票予伊,顯然並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其拒絕履行系爭補正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提存股票面額計算之金額,總計1633萬243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本案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前案判決僅命伊交付伊所發行股票,伊不必給付李伯墩等5 人之孳息股票,伊將系爭提存股票提存,已發生清償效力,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三)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股票為設質後之孳息,是伊所交付股票僅需以設質方式背書為之即可。伊願意提供王者之風公司印章,於系爭提存股票背面補正王者之風公司之質權設定背書,然原告系爭補正義務之要求,均非其依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原告以系爭補正義務未履行拒絕受領伊之補正,自屬受領遲延,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前案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交付其所發行之股票163 萬3243股予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按每股10元折算現款給付原告,並已判決確定。
(二)原告根據前案判決,於95年5 月間曾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以95年執助速字第1209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命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交付股票義務。被告於95年5 月23日收受該命令。
(三)被告於95年5 月26日,向基隆地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股票辦理清償提存,其股票影本如基隆地院95年存字第661 號卷內所附股票影本所示。系爭提存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且背面之最後被背書人為王者之風公司。原告於95年7 月20日向基隆地院領取系爭提存股票而收受。
(四)原告曾於95年8 月8 日,以如本院卷第146 頁所示基隆愛三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經被告收受。之後又陸續提出系爭補正義務之要求,請求被告補正系爭提存股票合法設定質權背書手續。但被告只願提出王者之風公司之印章補正背書。原告則以被告未能提供所要求之相關文件,而拒絕被告以王者之風公司印章為背書之補正。
(五)本件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即95年9 月8 日。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前案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提存股票影本、提存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所及?
(二)被告依據前案判決,是否已經陷於不完全給付而得適用給付不能法則?
1. 依據前案判決被告應履行之股票交付義務內容為何?
2. 被告將系爭提存股票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
3. 被告是否有系爭補正義務?
4. 被告拒絕履行部分系爭補正義務,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補正,是否陷於受領遲延?
五、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所及。
1. 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所謂代償之請求,僅係當事人為預防其所請求之給付,將來被告因主客觀之因素,全然不能提出時,所為代替原給付內容之金錢請求。其性質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迥不相同。經查,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另有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與代償請求不同,難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前案代償請求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 再由前案判決及該案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判決理由所示,其關於代償請求之認定僅有「.....且如不能給付時,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票面金額每股10元折算現款交付.... 」 等寥寥數語(見本院卷第20頁判決第四、第32頁反面第十一所載)。顯然前案判決代償請求部分所裁判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倘未來被告對於所命給付,不能提出給付時所為,並非就未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預加認定。自不能認被告倘有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原告即不能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且上述判決所載內容亦可知,前案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被告提出系爭提存股票等事實為認定。前案訴訟程序中,亦尚未發生此等事實,自難謂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3. 甚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關於既判力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使法院之判決具有終局解決紛爭之效力及避免浪費法院資源,更係為避免裁判之矛盾而設。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為代償請求之裁判確定後,所發生之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因事實,而再次使用法院,對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判斷,難認有何違反既判力效力之可言。被告徒以原告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前案判決裁判主文所命代償請求之金額相同,逕謂原告本案請求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云云,核非可採。
4. 綜上,本案訴訟不論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而言,或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言,均非前案判決有關代償請求之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彰彰甚明。
(二)依前案判決,被告業已陷於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催告補正而拒絕補正,原告自得適用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提存股票面額10元計算,總計1633萬2430元之金額。
1. 依前案判決,被告應履行之股票交付義務內容應為:交付其所發行已經所有權人合法有效為設定權利質權背書予原告之股票。
(1)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又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又第908 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889 條、第890 條、第90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股票設質者,質權人應得收取出質股票所生孳息,包括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申言之,出質股票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均為原設定質權之效力所及,出質股票發行公司或出質人應將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交付質權人,而使質權人繼續取得對於孳息之質權。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444 號判例參照)。職是,倘出質人或公司交付之孳息股票為記名股票,自應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設定質權予出質股票質權人後,始能為已盡其交付孳息股票之義務。
(2)經查,依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理由所示可知,前案判決係認定李伯墩等5 人曾以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列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原告持有,且被告業已知悉上情,進而認被告有義務將本應配發予李伯墩等5 人之孳息股票,交付原告。然因配發予李伯墩等5 人之孳息股票,業由李伯墩等5 人收受,被告已無從交付,但股票為可代替物,因而前案判決乃命被告需交付其所發行之股票163 萬3243股予原告。由此,前案判決既係認定被告應給付者為孳息股票之代替物,可知其主文諭知之被告給付意旨,應係被告將所提出交付之股票合法有效設定質權予原告,甚為明確。否則,被告交付之孳息股票代替物,如何能為原出質股票質權效力所及?原告如何能於清償期屆至後,依民法890 條第3 項,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變價取償?申言之,依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意旨,倘被告提出無記名股票,固可將之逕交予原告,並以於股東名簿登載其質權意旨之方式,將無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然倘被告提出者為記名股票,則必須股票權利人於系爭股票背面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依民法第908 條記載質權之意旨等方式),設定質權予原告後始可,彰彰明甚。是故,被告所辯:依前案判決意旨,伊僅須交付伊所發行之股票即可云云;原告則以:依前案判決意旨,被告必須交付李伯墩等5 人實際配發之孳息股票云云,均非可採。
(3)綜上,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意旨,被告提出者為記名股票,被告必須使股票權利人於系爭股票背面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設定質權予原告,始能認合乎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之本旨。
2. 被告將系爭提存股票提存,與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清償效力。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再者,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
(2)由卷附系爭提存股票影本(見基隆地院95年存字第661 號卷內所附股票影本)所示,可知系爭提存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且背面之最後被背書人為王者之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足見被告提存之系爭提存股票,其票載權利人王者之風公司未於系爭提存股票背面為質權背書,即未將系爭提存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而依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意旨,被告提出者為記名股票,被告必須使股票權利人於系爭股票背面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以設定質權予原告,始能認合乎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之本旨,已如上1所述。是被告將系爭提存股票為清償提存,顯係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衡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所為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3.被告應有系爭補正義務。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申言之,附隨義務雖非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主要給付,然為使債務人能達成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目的,或債權人能於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後,繼續享有給付所得之利益,而本於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
(2)查依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本旨,倘被告提出者為記名股票,被告必須使股票權利人於系爭股票背面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設定質權予原告,始能認合乎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之本旨。是故,被告不僅應使股票名義權利人於股票背面為設定質權背書,更重要者,其所為之質權背書必須係能確保為合法、有效始可。否則即使原告提出之股票背面業經記載股票名義權利人為質權背書意旨,然該背書係由無處分權人所偽造,甚或不能知悉該名義權利人實際是否存在,有無確實同意為質權背書者,均將使原告將來陷於無法保有系爭提存股票設定質權之給付利益之虞。是倘被告所交付之股票,是否確實經股票權利人同意設定質權產生疑義,被告自有提出適當、確實之證明,供原告加以驗證之附隨義務。
(3)經查,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中,並無名為「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證12),顯見,系爭提存股票背面之最後被背書人即票載股票權利人王者之風公司,實際上是否存在,已屬疑問。被告雖謂王者之風公司即係經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薩摩亞王者之風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王者之風公司之權利主體為何人,更屬有疑。再者,由前案判決可知,前案訴訟程序中,被告曾提出:李伯墩等5 人原出質股票部分係遭他人盜取,虛偽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出質股票係違背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保證業務而違反章程規定設定質權無效等抗辯。因此,倘原告接受王者之風公司逕為質權背書交付系爭提存股票,而未查證王者之風公司是否已經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決議、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將來恐有遭受質權設定無效之抗辯,當甚明確。更甚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伯墩,前曾因提供其他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恐遭拍賣,並曾於90年間,向主管機關、司法機關謊報遺失,而涉犯誣告罪,經基隆地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4 頁判決書)。由此益徵,原告倘僅收受由王者之風公司背書取得之系爭提存股票,自可能遭被告否認其背書效力之危險。是原告於領取系爭提存股票,除請由被告補正王者之風公司質權背書外,並一再要求李伯墩本人前來補正,提出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提存股票之證明、王者之風公司合法設立登記之證明、依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之股東會議記錄、章程,及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王者之風公司委任狀等情,核屬本件交付合法有效設定質權股票之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生債務人提出權利證明文書之協力附隨義務,應屬有據。
4. 被告拒絕履行部分系爭補正義務,仍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拒絕受領被告為部分補正,並未陷於受領遲延。
(1)經查,被告將系爭提存股票提存,雖經原告領取,而可認被告已將其所發行之系爭提存股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提存股票之背面,並未經股票名義權利人王者之風公司為質權背書,所提出之給付已不符債務本旨之主給付義務,已如上2所論述。甚者,被告亦未依照系爭補正義務,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難認已盡其附隨之義務,而屬不完全之給付甚明。然上開背書及系爭補正義務,客觀上並非不能補正,原告乃於原告曾於95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6 頁)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經被告收受,其後又陸續提出系爭補正義務之要求,請求被告補正系爭提存股票合法設定質權背書手續,然被告除願提出王者之風公司之印章補正背書外,拒絕履行系爭補正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甚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具狀為同一和解之要求,被告亦同為拒絕(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告提出之補正行為,仍非屬完全之給付,至堪認定。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然亦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所提出之補正內容,並不完全而不符債務本旨,已如上述,原告因而拒絕其補正,應屬正當,自難謂有何受領遲延之可言。被告辯稱:伊一直要配合補正王者之風公司背書,係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可採。
5. 按不完全給付,於給付後為債權人發現且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如不予補正,應分別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明。又倘不完全給付係屬可補正,然經債權人催告,要求補正,債務人已經明確拒絕補正者,自應認已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26 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告僅將系爭提存股票提存,其票載股票權利人王者之風公司並未為質權背書,且未提出系爭補正義務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已屬不完全給付。雖可補正,然業經原告多次請求催告補正,惟被告僅願由其本案訴訟代理人提出刻有與系爭提存股票背面王者之風公司印文相同之印章,及王者之風公司名義未經公證之委任書逕行於系爭提存股票背面蓋章而為補正,並拒絕履行系爭補正義務,自應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經陷於主觀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堪屬有據。
(三)末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係指因契約所定原來之給付不完全,或與原來之給付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致之損害,故此項賠償包括因給付不能發生之填補賠償,與債權之積極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損害,自得包括因不能受領應給付物,而不能獲取之給付物客觀價額利益。經查,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補正義務,已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業經系爭提存股票票載權利人合法、有效為質權背書之給付,顯然造成原告因此無法享有由系爭提存股票價額取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提存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1633萬2430元,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33萬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裁判費15萬4792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