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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洲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皆同)3,000 萬元;丙○○及丁○○另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鉅洲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鉅洲公司與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在3,6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鉅洲公司自93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5 筆共800 萬元,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 筆,請伊分別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美金。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或先付利息屆期還本,利息除加減碼幅度依各筆借款各別議定不變外,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鉅洲公司向伊申請之3 筆墊款,業於95年8 月14日起陸續屆清償期,5 筆借款,亦自95年7 月間起未攤付本息,經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暨匯票各三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五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95,547元(裁判費95,34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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