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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新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80 萬元,約定於95年7 月4 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5%(當時為年利率5.796%,現為年利率6.075%)按月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78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再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4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再新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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