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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告
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香港商晶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凱君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14日起至94年7 月12日止向被告購買1783U2R1積體電路13萬5,388 顆(以下簡稱系爭IC),每顆單價約美金3.5 元,原告購入上開積體電路後,投入生廠線,加上相關液晶彩色ITO 玻璃等材料,加工為LCD Driver(產品型號S000-000000AE) ,再以每片美金14至14.5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羅技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技公司)。詎系爭IC其中有2 萬4,687 顆為不良品,每片加工損失以美金12.5元計算,共1,012 萬1,670元(計算式:24,687x12.5x32.8=10,121,670) ,且訴外人羅技公司請求原告賠償,其中6,962 件貨款美金9 萬3,987元不能收取,尚應另行交付成品2,583 件予訴外人羅技公司,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50 萬元,茲以450 萬元計算,總計原告損失1,462 萬1,670 元。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IC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第2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 萬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該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附件1 已載明採購驗收入庫,足見並無不良品。又原證4 報告書為原告內部員工作成,不具證明力。原證5 會議紀錄兩造皆與會,然並未就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達成共識。至於原證6會議紀錄所載測試之109 顆IC乃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平公司)或龍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臨公司)所出貨,非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IC。原告未提出鑑定單位測試之證明,其主張純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為系爭IC,經原告加工製成LCD Driver後,售予訴外人羅技公司再加工製成其他產品,原告與訴外人羅技公司之保管、加工程序等各項因素均會影響最終產品之品質,不得逕認訴外人羅技公司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IC不良所良成。

㈢退步言之,縱令系爭IC有瑕疵,惟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並無根據。蓋上開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僅針對極少數產品,未就全數13萬5,388 顆標的物進行測試,且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測得之不良率分別為6.13% 、10.2% 、109 分之5 ,計算所得瑕疵顆數分別應為8,299 顆、1 萬3,810 顆、6,210 顆,並非原告所指之2 萬4,687 顆,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IC有2 萬4,687 顆存在瑕疵,應負有逐一證明瑕疵並證明被告交付當時即存在瑕疵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以2 萬4,687 顆IC乘上加工成本美金12.5元再加上訴外人羅技公司請求之賠償。惟原告空言其每組LCD Driver造價成本為美金12.5元,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提出賠償訴外人羅技公司之協議書雙方並未簽名,所提及之各項數據皆未提出計算標準及支出單據,委不足採。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參加人係以:

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基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間請求權相互影響或請求權競合之法理,應認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定之,故原告基於起訴狀附件1 所示93年4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購入產品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4 報告書未述明其檢驗係由何人作成,無任何簽名蓋章,不能認其為真正,且報告書未指明檢驗對象為系爭IC,該報告書指明另有附件,惟原告並未提出,不足證明系爭IC有瑕疵。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 會議紀錄,雙方並未確認LCD 不顯示是否係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造成,且參加人未參與是項會議,不得拘束參加人。另原告提出之原證6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生產線平日在製作LCD 模組時無靜電保護之問題,反而證明原告生產線製程不良。

㈢原告提出之報告書稱系爭IC有偏位短路之瑕疵,該等瑕疵係屬經外觀檢視即可獲知之瑕疵,原告於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IC均經驗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通知被告或參加人系爭IC有瑕疵,尚且繼續向被告訂購,足見其受領當時系爭IC並無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又一般產品出貨前均經檢驗,原告既將系爭IC裝置加工成LCD Driver交付予買受人,足見原告交予其買受人之前並無瑕疵,否則無異原告於製造LCD Driver後未經功能檢測即交付其買受人,如此顯有品管不良之情事,足以推論原告於保管系爭IC及其他產品時均未盡保管之責,所致損失被告無需負擔。

㈣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均僅針極少數產品測試,不能證明2 萬4,687 顆系爭IC皆有瑕疵,且原告指稱其向被告購買13萬5,388 顆系爭IC,與96年1 月10日庭呈單據不符,不得以13萬5,388 顆為計算基礎。倘原告欲主張系爭IC有2 萬4,687 顆均有瑕疵,自應逐一證明每顆之系統均會出現不顯示之結果,且該不顯示之結果係源於系爭IC之瑕疵,而非因原告或其他人加工、保管不當所致。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每片LCDDriver造價成本為美金12.5元,亦未證明訴外人羅技公司向其求償45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3 頁,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8 頁,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自93年4 月14日起至94年7 月12日止向被告購買1783U2R1積體電路135,388 顆,每顆單價3.5 至4.5 美金不等(第13頁、第45頁至第74頁、第116 頁至第188 頁)。上開產品為參加人香港商晶門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被告為其台灣經銷商(第37頁至第38頁)。

⑵原告購入上開積體電路後,加工為LCD Driver(產品型號S000-000000AE) (第189 頁至第203 頁),再以每片14至14.5美金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羅技公司。

⑶原告公司乙○○、被告(深圳)公司王海剛於94年5 月20日召開會議,當日投入6 顆做實驗,其中5 顆不顯示(第15頁至第17頁)。

⑷原告公司乙○○、參加人公司余國欽、訴外人世平公司丁○○於94年6 月12日召開會議,當日投入109 顆上生產線,其中5 顆不良(第212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交付之系爭IC是否有瑕疵?其瑕疵發生原因為何?

⑵倘被告交付之系爭IC有瑕疵,數量若干?

⑶原告受有之損害若干?

⑷兩造基於原證1 及起訴狀附件1 有關93年4 月14日至94年12月12日購入產品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IC是否有瑕疵?其瑕疵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IC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94年8月12日報告書(第14頁)、94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第15頁至第17頁)、94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第212 頁)、協議書(第226 頁)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94年8 月12日報告書固載明:「COF Bonding偏位短路造成不良6.13% 」、「8 月份作業此型號不顯示及顯示異常不良比率一直居高不下,總不良率達6.13% ,針對此現象作以下分析曾別動作:A.測試不良VOP 值在2.5V左右。B.顯微鏡下觀察發原物IC Bonding 有 偏位短路現象。C.交叉曾別更換COF 確認正常,COF 仍不顯示」等語(第14頁)。惟上開報告書僅記載鍵入人為「王雲」,未載明參與實驗之人為何人。且據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昆山廠副理乙○○於本院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報告書)在原告公司自己做,是公司內部文件,被告沒有參與,有傳給採購,是在生產線上做實驗」、「IC放在FILM上面有偏位所以造成短路」等語(第100 頁)。則上開報告書既係原告公司內部測試後自行製作,其可信性即非無疑,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⑵又原告公司乙○○、被告(深圳)公司王海剛於94年5 月20日召開會議,依原告提出會議紀錄記載:「一、顯微鏡觀察實驗:……證明製程本壓狀況良好。二、破壞性拉力實驗……證明製程中本壓壓著之溫度時間無問題。三、電測實驗:分別將3 片模組放置電測機電測驅動之VDD 為3.0V,正常品VOP 應為14.4V ,3 片無顯示之模組VOP 為2.9V,驅動之VDD 符合IC SPEC 之驅動電壓,但VOP2.9V為異常無顯示狀況……可能情況:⒈SSD 所羅門:①我司製程本壓不良造成:我方VBEST 可排除。②為驅動程式無法驅動:所羅門帶回6pcs,5pcs不顯示,1pcs缺劃做程式實驗,預估5/31回覆李副理。③測具對位問題:我方自行排除。⒉FPC 可能匹配問題:我方已做交叉比對證明FPC無問題……所羅門可能狀況:COF 之IC不良:實驗需返回臺北原廠實驗……勁佳投入17.1 K多,不顯示為1,745pcs,不良率為10.20%」等語(第15頁至第17頁)。而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先用顯微鏡看粒子的破裂狀況,在顯微鏡看是沒有問題的,第2 點馬上做拉力實驗,這可以反應溫度及壓著時間,結果是沒有問題,排除我們在生產上問題,接下來電測效果IC驅動螢幕我們螢幕驅動電壓為2.9 伏特是低於正常的標準值,所以導致不顯示」、「原證5 是排除我們的責任」、「當天只有投入6 顆,17.1K是累積到當天的數量」、「6 顆是從原始IC做到半成品」、「王海剛有質疑測具對位問題,只是說在實驗時放時不好放,是針對實驗問題不是針對IC輸出問題,也有質疑可繞性軟排與IC匹配問題,所謂交叉性比對是把不顯示FPC撕掉換上顯示的FPC ,但是IC還是不顯示可見FPC 是沒有問題的」、「關於本壓不良第1 點有做實驗,所謂驅動程式部分是電測實驗,測具對位問題是針對實驗時不好放,FPC 匹配問題是有進行交叉比對,操作保存使用不當在第3 項有做過實驗也沒有問題」、「(問:靜電部分是你跟王海剛作何實驗?)是王海剛去看我們的廠,工作時間不超過4 小時,是早上他到我們廠我回答他的」、「所謂COF 是Chip on film,這一點是所羅門講的,他要帶回去做實驗」、「(問:他有無將實驗結果跟你們公司講?)有,他用電子郵件傳給我,他是說IC死掉是因為靜電擊傷,但沒有寫在哪一過程靜電擊傷」等語(第94頁至第)。是以,上開會議進行之實驗,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隨機抽選之6 顆IC製成半成品後,驅動螢幕電壓低於正常值導致無法顯示,並排除粒子破裂狀況、壓著溫度時間之異常,雙方列出各種可能原因,由被告自行攜回再作實驗,雙方並未作成結論,難認當日實驗之半成品驅動螢幕不顯示,必係出於系爭IC本身之瑕疵。

⑶再查,原告公司乙○○、參加人公司余國欽、訴外人世平公司丁○○於94年6 月12日召開會議,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此2 批lot 樣品,是取樣109pcs檢測,經由VBEST 生產流程,結果是:前站=1pcs 缺劃,後站=1pcs缺劃,1pcs玻璃破損,2pcs是VOP 調不適合的數值,不良率為1096分之5 ,IC則是百分百良品……結果:Teley 表示如第2 點109pcs在做測試IC在ESD 保護是OK,相對VBEST 生產線對ESD 保護也是OK,將會進行下一次CTtest」等語(第212 頁)。而證人乙○○證稱:「那一天是拿109 件做實驗,109 件不是先前進貨,是被告拿來做實驗的,與之前進貨是同一種類型,但是製造時間是不同批,做實驗方式第1 個是否在運送過程造成靜電,第2 個是要確定生產線是否造成靜電及擊傷IC造成不顯示,結果也是OK的,ESD (靜電)是零的」等語(第95頁),證人丁○○則證稱:「會議內容是我做的,所羅門交貨給原告,原告認為有問題,世平跟所羅門都是參加人的代理商,所以我就做技術上支援,當時是就世平出貨給原告的貨其中109 件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在原告生產線上是OK的,後來測試沒有靜電破壞問題,之前是原告懷疑被告運貨到昆山廠期間遭到靜電破壞」、「(問:結果IC在ESD 保護是OK的是何意思?)並不是當場測試,是晶門科技在內部測試,意思是晶門在出貨時是OK的,後面一句話原告生產線對ESD 保護也是OK這句話是經過三方確認的,意思是說原告在生產線沒有靜電破壞問題」、「(問:操作109 顆沒有問題,是否不代表其他IC在生產線操作沒有問題?)產線人員的控制及機械操作沒有做好靜電保護是有可能會發生」、「(問:109 顆測到最後沒有問題是否代表晶門測試IC沒有問題?)是的」、「(問:一件缺劃是何意思?)是生產線組裝時的不良」、「產線上有109 分之5 不良,至於出貨時IC沒有被靜電破壞」等語(第217 頁至第220 頁),上開2 名證人對於該次會議作為實驗對象之109 顆IC究為被告攜來之產品,抑或是訴外人世平公司先前進貨予原告之產品,其證言互不相符,惟無論何人所述為真,均足以認定該次實驗之對象並非被告原先出貨予原告之系爭IC,則無論該次實驗結果如何,皆無從推論系爭IC之情形與該次實驗結果必然相同。況94年6 月12日實驗之目的在於排除參加人出貨過程及原告生產線之靜電破壞可能,而縱令排除靜電破壞問題,LCD Driver驅動螢幕不顯示仍可能出於各種原因,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IC有瑕疵。參以該次實驗結果投入109 顆IC,其中109分之5 出現不良,係因生產線之問題,IC本身並未發現問題,益徵原告加工後之LCD Driver驅動螢幕不顯示,非必然出於IC本身之瑕疵。

⑷另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羅技公司之協議書固記載:「因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出貨於羅技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產品型號:VB-SCS128160F1903-B 部分產品發生品質異常……兩次覆判總共分析出甲方責任品6,962pcs現象:缺劃,不顯示等……A.甲方派員到乙方做不良品的覆判,確認屬於甲方責任的數量6,962pcs,將依退貨品方式處理(不再補貨),此批退貨金額共計USD93,987 元整。B.重工費內及運費共計USD43,770.48元整,甲方同意以LCM 成品*2,583pcs 出貨折抵賠償費用」等語(第226 頁),惟上開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而證人即訴外人羅技公司採購處長甲○○於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6,962pcs我印象是換貨,2,583pcs我印象是重工、運費及報廢賠償,至於瑕疵是否為所羅門造成我不知道,我不簽協議書是因為這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我不知道瑕疵原因,我只知道現象就是有白點、藍點」(第277 頁至第278 頁),則上開協議書及證人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出貨予訴外人羅技公司之LCD Driver有瑕疵,而其瑕疵原因亦可能出於原告生產線組裝所造成之缺劃不良或其他原因,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IC本身有瑕疵。

㈡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IC有瑕疵,則關於瑕疵數量、損害金額、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等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IC係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 萬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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