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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勝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勝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元、給付原告勝寶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年來與原告勝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佳公司)、勝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寶公司)業務往來,向原告訂購毛巾、浴巾、方巾等貨品,並開立數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以為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分別交付予原告勝佳公司、勝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5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416,100 元、672,290 元之支票2 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之營業虎所已人去樓空而無營業跡象,應認陸續到期之貨款支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勝佳公司、勝寶公司各6,910,500 元、2,46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勝佳公司6,910,500 元、原告勝寶公司2,46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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