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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玖萬柒仟元、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物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網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6 日、94年7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又於93年9 月2 日、94年7 月13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於94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2日、8 月9 日、9 月7 日提出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分別借款1,200,000 元、1,400,000 元、1,100,000 元、900,000 元,再於94年7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並於9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額度動用借款335,551 元,上開借款其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依各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詎上開借款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15日止,週轉金貸款借款亦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5年1 月22日、同年2 月9 日、3 月7 日到期,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亦僅繳息至94年12月24日止,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又被告動網公司於94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並簽立消費額度300,000 元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其消費帳款、預借現金之還款方式、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依前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惟該商務卡申請人自95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被告甲○○於93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並簽立消費額度200,000 元之Combo 晶片卡申請書及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其消費帳款、預借現金之還款方式、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至95年3 月7 日止,被告甲○○共計簽帳消費155,025 元,迄今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㈣被告上開各筆借款依各該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則辯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亦有和原告商量還錢方式,但尚未談攏,被告現在沒辦法付清等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8 件、授信動用申請書5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週轉金貸款契約2 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契約書、商務卡申請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6,969,6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動網公司、甲○○連帶給付289,920 元及其中本金281,616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甲○○給付155,025 元及其中本金153,204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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