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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孝齊
被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林文忠
被告
徐紹澧
被告
曾德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告
張品妍(原名:張訓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孟志斌
被告
朱茂雄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特別機會基金有限公司II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告
王然增
被告
張修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告
柯承恩
被告
李存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魏曉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告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
駱詠綺
被告
陳松棟
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參加人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為由,於民國100年5 月2 日裁定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 號事件審結,而該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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