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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盧翊存、李中琳、王濬智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品妍曾德翰孟志斌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素雲徐紹澧柯承恩張逸民陳松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文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孝齊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張品妍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曾德翰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陳逸帆律師 李書孝律師 被   告  孟志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徐紹澧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柯承恩 李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邦 黃彥翔 被   告  林文忠 朱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丑○○、午○○、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丑○○、午○○、丁○○連帶負擔8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丑○○、午○○、丁○○如以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買受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巫素貞等2,398 人(詳參原告民事最終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附表五〈下分稱系爭附表一至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人,詳見本院卷第59至63、65至93、95至104 、106 至193 、195 頁)授與訴訟實施權(按㈠系爭附表一至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授權人A ;㈡系爭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人,即本判決附表乙「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授權人B ;㈢以上全體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復未具體爭執之,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本應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訴時,欣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申○○,嗣於99年6 月30日欣煜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雖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均當然解任,申○○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經濟部復以100 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 號函廢止欣煜公司登記(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然因申○○前曾於96年8 月20日以兼欣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欣煜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杜英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㈦第6 頁正背面),嗣杜英達律師再複委任陳怡秀律師,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迄亦未有欣煜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之情事,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尚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6 至27頁背面);嗣最終則援引如附件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A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附表D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附表E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B 如系爭附表五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乙「現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㈥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詳如原告民事最終版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欄暨民事陳報狀第壹點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 、58至195 、244 至248 頁、卷第463 頁、卷第11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查被告庚○○雖遲於108 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㈠本件屬重大金融案件,具受害人數眾多暨求償金額龐大等特性,倘庚○○確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責,則其所負之賠償金額恐高達新臺幣(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數億元,對庚○○權益之影響非常重大;㈡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暨歷審案件,下同)刑事程序中庚○○自始即非被告,另案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將庚○○列為共犯,然其所援引對庚○○不利之證據,皆未經庚○○行使反對詰問權或表示意見,此對庚○○之程序保障而言,尚有欠缺;㈢庚○○所提之諸多攻擊防禦方法,直指另案相關人員為減輕自己之責任而集體串供,且相關合約、簽名等亦屬偽造,而本件原告就庚○○部分,復僅提出另案判決所載內容為其主要事證,倘本院駁回庚○○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逕行裁判,此對欠缺程序保障之庚○○而言,顯失公平;暨本件訴訟之整體進行程度、較量庚○○部分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就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准許庚○○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五、被告辛○○、乙○○(下合稱辛○○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欣煜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申○○、被告丑○○、午○○、庚○○等人自91年11月間起,故意使欣煜公司與Kobian集團旗下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藉此美化欣煜公司帳面(詳參附件二事實四、五所示),申○○、庚○○等人並自91年10月間起,故意使欣煜公司虛偽轉投資Effective Scores Ltd .(下稱「E-S 」公司)、Ace Pinnacle、Apex Venture、Top Beyond、Invision等公司,且被告丁○○亦故意幫助申○○等人透過欣煜公司子公司Timerwell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下稱「TTHL」公司)以美金4,000 萬元價格購得「E-S 」公司股權,致欣煜公司受有美金3,670 萬元之重大損害(詳參附件二事實六、㈠至㈣、七所示),申○○、午○○等人復於92年8 月間及93年5 月間故意使欣煜公司2 次虛偽發行ECB ,且在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詳參附件二事實九、㈠至㈢所示)。乃欣煜公司為隱匿上開虛偽情事,故意製作不實之91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分稱91年財報、92年半年報、92年財報、93年半年報,合稱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系爭授權人A 誤信,自欣煜公司92年5 月2 日公告不實之91年財報起至93年12月15日不實消息爆發前,善意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法賣出,因而受有合計約11億6,350 萬6,047 元(美金部分均以32.747元換算)之損害。另欣煜公司91年6 月17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且未依計畫將資金挪作他用,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系爭授權人B 誤信,善意買進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亦因而受有合計154 萬5,364 元之損害。被告分別為發行人、故意不法行為人、董事或監察人(下合稱董監事)、財報簽章主管及證券承銷商,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致使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自應由各責任期間內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被告各別之身分、責任態樣、責任範圍、原因事實等,均詳參附件一「身分別」、「責任態樣」、「責任範圍」、「原因事實」欄所示)等情。爰依附件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上述壹、三、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至㈥所示(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 、8 至10、26、27、58至195 、244 至248 頁、卷第463 頁、卷第11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煜公司、申○○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伊等並無虛偽交易、虛偽轉投資、虛偽發行ECB 之情事,自不成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或隱匿,亦無將資金挪作他用之情事,伊等於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並未能預見欣煜公司股票於93年12月14日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故無可能有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情事。縱伊等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以淨損益差額法為計算基礎,並減去系爭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丑○○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於95年1 月11日始新增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伊係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4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部協理,職務上並不負責海外子公司之財務事項,尤其欣煜公司曾委派會計師親赴海外子公司進行核閱,親自核閱之會計師甚且無法知悉其真實性,伊係遠在臺灣,且無監督、管理海外子公司之權責,亦無核閱海外子公司之財務、交易之行為,更無從知悉海外交易之真實性,故本件原告所指之行為均與伊無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本件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伊僅簽署91年財報,自毋庸就92年半年報、92年財報、93年半年報內容負責,且欣煜公司91年大賠11億元,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司損益亦屬虧損,如此虧損財務報告之揭露,當無構成投資人購買欣煜公司股票之原因,系爭授權人A 之損害與91年財報間,不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區分「各季/ 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計算擬制該期間之真實價格近似值,並以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且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金額應依比例分配予系爭附表一責任期間之授權人。又系爭附表一之授權人僅有24人陸續於94年間出售股票,部分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致擴大其損害,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午○○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適用或類推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均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空間,縱有法律漏洞存在,亦僅能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指明具體法律規範,且行為人確就該項法律規範有所違反,始足稱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既為故意責任,則在解釋適用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自不應援引該條作為推定過失責任之依據,否則顯違證交法之立法原旨。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間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長,任職期間負責業務僅限於ECB 之發行,不清楚欣煜公司業務常規及實際營業情形,亦未參與該公司與Kobian集團旗下公司各種交易之規劃、執行,伊雖基於財務長之身分於任職期間之財務文件上用印,惟工作倫理上,既然各種財務面之憑證均正常、收入狀況均正常,伊不可能無故變更前期財報之記載,或無故指摘同仁提供之交易資訊有錯誤。縱系爭財報有所不實,伊對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以淨損益法計算跌價損失,以排除因市場整體趨勢導致而與系爭財報實在與否無關之跌價損失,並應扣除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庚○○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證交法第32條之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對應之刑事責任亦非相同,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有漏洞或不當,亦不得因行為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增訂以加重行為人之責任,否則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破壞法安定性,減損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伊於91年間任職TCL 公司總經理,經申○○告知下始擔任「TTHL」公司及欣煜公司之掛名董事,伊之職務範圍僅限於拓展TCL 公司之業務,而不及於「TTHL」公司,伊對於「TTHL」公司及欣煜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或所從事之投資項目均不清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長年旅居國外,盡心盡力為欣煜公司爭取並拓展業務,從不過問總公司內部財務上之問題,不清楚欣煜公司於國內引起如此大之風波,甚至涉訟多年,故未回臺參與訴訟為自己之立場辯駁,致使總公司之人有機可乘,並於事件爆發後集體串供,以減輕自己之責任,將伊塑造成整宗事件之幕後主導者,甚至不惜偽造大量之合約、簽名,以製造伊通盤主導一切之假象,嚴重誤導司法機關辦案,伊顯係遭他人栽贓、誣賴、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丁○○以:伊並非欣煜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亦非董監事,且從未在系爭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縱認系爭財報不實並造成系爭授權人A 損害,伊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雖同意掛名擔任「E-S 」公司等數家紙上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受託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及出借帳戶之性質應屬中性行為,且「E-S 」公司客觀上並無虛偽轉投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伊於91年當時主觀上亦難查覺該投資為虛偽轉投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無不法認識可言,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伊於刑事程序為認罪答辯乃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非必出於對責任之承認,尚不得僅憑刑事程序認罪即認定伊應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強公司)則另以:被告未○○係伊指派擔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未○○乃獨立行使其於欣煜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縱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由未○○與欣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與伊無關。況伊於93年4 月20日即解任欣煜公司監察人職務,則在此時間之後,伊自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未○○以:伊未曾同意出任理強公司代表人,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亦未受有欣煜公司董監事酬勞,或受有通知參加董監事會議,更未有欣煜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公開說明書交付查核之情事,自非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主體,且伊亦無任何使人誤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癸○○以:伊對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自始未曾參與且不知情,且伊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伊自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擔任欣煜公司董事,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難認欣煜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與伊履行董事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本件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推定伊有過失,然伊不僅無過失,且伊行使欣煜公司董事職權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系爭授權人A 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壬○○、戊○○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證交法第32條所規範之證券市場、資金取得者及請求權利人均全然相異,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有關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尚無從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既無如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明定推定過失責任,自不得直接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推定過失責任。伊等分別擔任欣煜公司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伊等於任職期間均善盡職責執行職務,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係申○○等人刻意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卯○○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倘原告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補充法源,此時伊主觀歸責條件自應由原告證明。伊擔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就欣煜公司等人虛偽製作不實系爭財報並無故意串偽之情,且因該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之目的既在逃避監督隱匿不法,其數據環環相扣、手段精密複雜,以查核會計師依一般會計準則大量人力查核猶受其蒙蔽出具無保留意見,何況未參與經營之伊在無違失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課以應隨時發動調查權之責任,故自無從認定伊就系爭財報不實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㈩被告辰○○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應依其明確之文意解釋適用,不得將嗣後修法新增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提前至修法前適用,亦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強將證交法第32條拉入修正前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形予以適用,否則即屬過度擴張,違反法律安定性、明確性原則。伊雖於93年6 月15日被選任為欣煜公司監察人,然伊並無故意虛偽、詐欺或相類似引人誤信行為,自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任職期間短促,未能出席、列席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並無當面詢問欣煜公司財會人員或會計師之機會以直接查核93年半年報,然93年半年報業經欣煜公司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未發現虛偽不實情形,亦未有其他可疑情況出現,伊於上開情形下未發現93年半年報虛偽不實,當未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 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均指故意行為,不包過失行為;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僅適用於發行人,不及於證券承銷商。系爭公開說明書依據之相關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欣煜公司辦理91年度現金增資之募集資金計畫,76% 資金已依計畫執行,僅少部分資金變更計畫用途,復非法所不許,尚難遽謂募集計劃不實。況伊就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已依公司法、證交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評估,尚難認有何疏失未當之處。伊僅為證券承銷商,協助欣煜公司募集資金,至於募集所得資金之保管及運用,伊並無監督或管理之責,自不能因欣煜公司事後行為,而回溯指責伊在募集當時評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辛○○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420 至422 頁、卷第5 、249 、353 頁、卷第227 至232 頁): ㈠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 ⑴欣煜公司於89年6 月22日上市,92年5 月2 日公告91年財報,簽證會計師(均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訴外人子○○、巳○○會計師;92年8 月18日公告92年半年報,簽證會計師為訴外人丙○○、子○○會計師;93年4 月29日公告92年財報,簽證會計師為丙○○、訴外人己○○會計師;93年8 月29日公告93年半年報,簽證會計師為丙○○、己○○會計師。 ⑵欣煜公司於91年6 月17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群益公司為證券承銷商。 ㈡欣煜公司負責人、職員任職起迄日: ⑴申○○自86年2 月27日起迄99年6 月30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董事長(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⑵辛○○自90年6 月起至93年7 月止擔任欣煜公司總經理(按辛○○未曾具體爭執之)。 ⑶癸○○自91年6 月起擔任欣煜公司業務行銷處副總經理,93年7 月1 日任總經理。 ⑷丑○○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4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部協理(丑○○僅於91年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名)。⑸午○○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按午○○嗣雖更正為92年7 月1 日至94年9 月間,然經核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㈢欣煜公司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⑴申○○自86年2 月27日起迄99年6 月30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長(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⑵乙○○自86年2 月27日起至92年6 月26日止為欣煜公司副董事長(按乙○○未曾具體爭執之)。 。 ⑶辛○○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按辛○○未曾具體爭執之)。 ⑷庚○○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按庚○○雖稱其為掛名董事並為相關之爭執,然經核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⑸理強公司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3年3 月22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人,自92年6 月27日至93年3 月22日代表人為丁○○。 ⑹壬○○至遲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戊○○至遲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人(按兩造就壬○○、戊○○所擔任者究係董監事或獨立董監事、任職起日等雖有爭執,然經核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⑺癸○○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 ⑻卯○○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人。 ⑼辰○○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人。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法律規範說明(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論述):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1.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 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Ⅲ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⑵責任主體: 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已指明:「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是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情況,應負賠償責任者,自不限於發行人。 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 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規範之「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僅在客觀描述財務報告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尚非以「發行人」為主語而規定「發行人『對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類此之語句,是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應負賠償責任者,當不以其為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曾在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為限,凡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含間接參與幫助之次要行為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又參諸第2 項(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既稱:「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 項。」,且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所載「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等字樣,亦無明確表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限於發行人,則參酌證交法第1 條規定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自無限縮解釋第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僅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⑶責任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所謂隱匿,係指對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則係指以虛偽、詐欺以外之行為,誤導他人,足使他人之事實認知及意思決定,產生偏差(例如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缺漏不足)。而從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虛偽」、「詐欺」、「隱匿」等用語暨其行為之本質,及證交法第171 條、第174 條等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等情形觀察,可知無論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應係指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而言,並不及於過失行為。又第3 項規定既表明「違反前2 項規定者」,始應負賠償之責,則其所謂「『違反』前2 項規定『者』」,自係指故意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人而言。而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實已足表示立法之真意,且就同一條項所定同一行為態樣之解釋,亦不宜僅因行為人所涉及者係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即任為不同之解讀,是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之責任要件,解釋上應僅限於故意,尚非得擴張解釋及於過失。 ⑷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得否為法律續造? 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再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我國係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證交法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在解釋上,證交法與民法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民法之規定,具有補充適用之功能,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定民事責任之性質,應屬「侵權行為類型」(該條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之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則限於故意,已如前述,且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未特別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暨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等部分,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暨相關補充性法條(如民法第213 條至218 條等規定)而為補充,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並無民事法律未設規定之情形,是自難遽認其存有法律漏洞。 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第32條規定,於57年4 月30日制定證交法時即已存在,並同於77年1 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就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明定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增訂之第2 項,該負責人對於未經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其(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並指明:「第2 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2 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惟觀諸77年1 月29日同時新增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卻未提及有關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新增規定之類似語句,則依其情形,即不能排除此屬立法者之有意沉默。 民事責任之設計,應在投資人之保護與促進資本形成之間求取平衡,此處所涉及者,實為立法政策之抉擇問題。觀諸證交法第32條之修法歷程,除發行人外,其餘人員係由「無過失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而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該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該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嗣證交法第20條之1 復於104 年7 月1 日經立法者以:「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及第24條之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為由(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參照),刪除第2 項及第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則以「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而言,其修法歷程係由「故意責任」修正為「無過失責任」,再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此外,關於會計師之責任,證交法第32條係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則規定為「一般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有關證交法第32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與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之財報不實責任,究應如何規範,實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抉擇,二者非必同一,是尚難遽認其相互間得逕予類推適用。 ②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 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院固得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時,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新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然此項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究屬例外,必須法律問題不能依法律解釋或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而為解決,且積極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證立其必要性及符合法秩序之一般原則,始具有其正當性,並須有一定之界限。 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5年1 月11日前,斯時尚無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自無從於制定法內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依法律解釋即可解決,已如前述,是亦難遽認有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之必要。參諸95年1 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前,有關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實務及學理上非無爭議,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增訂,實非屬過往判例意旨之明文化,且該條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不但與證交法第32條規定不盡相同,甚且該條更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將「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由「無過失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則依其情形,猶難認95年1 月11日新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或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是自非得逕援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況修正後證交法及相關法令,復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倘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逕予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實有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嫌,並有悖於法之安定性及明確性原則,當非妥適。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前,如有財報不實情事,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民法相關規定,非得逕予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亦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或逕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 ⑸因果關係: 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②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之證券交易市場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或隱匿之財報申報或公告,相關人員並故意助成之,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 2.關於公司法規定部分: ⑴公司法第23條: Ⅰ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依其文義,其請求主體應僅限於公司。質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 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始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主張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而應負此項法定特別責任時,自應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質言之,若主張公司負責人係「違反侵權行為法令」,應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具備該項侵權行為法令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並符合本項所定之其他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適用上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益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 3.關於民法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條: ①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②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④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上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益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後段之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保護客體之範圍則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②主張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人,必須先具體指明加害人違反之法律規範,且論證其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一步證明加害人確實有違反該項法律規範,始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又該項法律規範以故意為要件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亦須以故意為必要,亦即須證明加害人係故意違反該法律規範,始足當之。以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言,必須證明加害人係「故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存在。 ⑷民法第185 條: ①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②民法第185 條(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指明:「查民律草案第950 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本條保護客體之範圍,解釋上應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 ③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內容及意旨,該條本屬侵權行為類型,非不可有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存在,是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具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⑤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⑥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故意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自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 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數故意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關於證交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 ⑴證交法第31條第1 項: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⑵證交法第32條: Ⅰ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③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④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Π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 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 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⑶證交法第3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前提係以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係指對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77年1 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將原條文文字「欠缺」二字改為「隱匿」,即已表明本條僅規範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虛偽或隱匿行為存在之情事,尚不及於過失欠缺行為。倘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欠缺」屬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匿,不宜遽認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應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 ⑷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與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虛偽」、「隱匿」之用語完全相同,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無論「虛偽」或「隱匿」,均限於故意行為,且此主觀故意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雖對發行人設有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對其餘人員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然核其法律構造,當屬「為特定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亦即其前提仍應先證明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始應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質言之,當原告證明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行為存在之情事時,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始應基於其身分或基於其於文件上之簽章等,而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 2.其餘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之論述,則略同上述甲、㈠部分所示。其中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以證交法第32條規定而言,必須證明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存在,併此指明。 乙、本件事實認定說明: 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1.關於欣煜公司、申○○、丑○○、午○○、丁○○(下合稱欣煜公司等5 人)部分: 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另案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⑶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案件確定之事實為民事事件之基礎,而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院自亦得斟酌調查該項自白之結果,以之為本件基礎。查本件關於如附件二事實四、五、六、㈠至㈣、九、㈠至㈢所示部分,申○○、丑○○、午○○、丁○○等人已分別於另案(即本院96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二審前審〉)中自白在卷,而其等於本院中俱未具體爭執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該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申○○、丑○○、午○○、丁○○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本院得心證之詳細理由,均詳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其中丑○○、午○○、丁○○等人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另關於如附件二事實七所示部分,申○○已於另案二審前審中自白在卷,且其於本院中復未具體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而午○○雖於另案及本院中均否認此部分事實,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午○○所辯則不足採,是申○○、午○○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本院得心證之詳細理由,詳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其中午○○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⑷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系爭財報既係由當時欣煜公司明知上情之代表人申○○決定以公司名義公告,且為申○○之權責範圍,並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以欣煜公司名義公告,則欣煜公司故意於系爭財報上為重大之虛偽隱匿,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人。又申○○、丑○○、午○○等人均故意參與上開重大虛偽不實交易等情,並故意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且未揭露其實情,是申○○、丑○○、午○○等人亦均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人。另丁○○故意幫助申○○透過欣煜公司子公司「TTHL」公司以美金4,000 萬元價格購得「E-S 」公司股權,致欣煜公司受有美金3,670 萬元之重大損害,則丁○○對於申○○從事使欣煜公司為此項不利益之交易,勢將導致欣煜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有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理當可認識及預期,然其仍決意為之,且亦未揭露其實情,是丁○○當亦屬故意幫助之不法侵權行為人。從而,欣煜公司等5 人於本院中所為否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⑸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長期股權投資、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之多寡等,影響該公司之盈虧,其內容有重大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查欣煜公司故意於系爭財報上為重大虛偽隱匿之不法行為,申○○、丑○○、午○○、丁○○等人亦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致使系爭財報內容有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則其內容不實,自足以影響系爭授權人A 之判斷。系爭授權人A 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信賴發布之資訊自公開市場買賣欣煜公司股票,至93年12月15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欣煜公司股價即急速崩跌(參欣煜公司股價走勢圖,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徵欣煜公司股價因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而有大幅變動,並致系爭授權人A 中如本判決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授權人X )受有損害(詳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所述),是本件就系爭授權人X 而言,自具有交易及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授權人X 於買賣欣煜公司股票時,實不知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則系爭授權人X 於欣煜公司公告不實之91年財報日(即92年5 月2 日)起,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即93年12月14日),買賣欣煜公司之股票,自屬善意取得或出賣欣煜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之人。 ⑹欣煜公司等5 人所為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雖相互間非必均存有共同謀意,丁○○並為間接參與幫助之次要行為人,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非以具有共同謀意為必要,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欣煜公司等5 人上開所為之故意不法行為經合併、結合後,均為系爭授權人X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是本件具有共同原因之欣煜公司等5 人所為,與善意之系爭授權人X 所受損害間,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關於庚○○部分: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庚○○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准許提出如前(參上述壹、四所示),而庚○○既堅決否認其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舉另案二審判決所載內容為證。惟查: ①刑事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其對於應證事項是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自應詳為斟酌判斷。查另案二審判決雖載稱:「陞技公司(指欣煜公司,下同)因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司庚○○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申○○並因此先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丑○○全力配合辦理,惟同案被告丑○○開始從事由庚○○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久後,即向被告申○○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等情,業據被告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證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案一審卷㈤第275 至278 頁、卷㈥第124 頁) ,申○○於另案中所提100 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內亦載稱:「……當初是香港TTHL公司負責人庚○○向陳明人(即申○○,下同)表明:……,以此『安排好』之零件交易可衝高陞技公司業績云云。陳明人同意後即授權該項零件交易由庚○○全權處理,並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全力配合庚○○辦理相關事宜。陞技公司財務部原由主管丑○○配合庚○○辦理上開交易,惟於92年初進行數筆進、銷貨買賣後,丑○○自覺該等零件交易似有不妥,向陳明人請辭財務協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案一審卷㈥第73、74頁),而丑○○於另案中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91年10月間,會計師巳○○曾問過「E-S 」公司為BVI 公司,有何資產,何以購併價格要這麼高,為此我曾向庚○○或申○○詢問,當時庚○○曾告訴我「E-S 」公司在新加坡有2 處不動產,我就將此訊息轉告巳○○,並向庚○○索取一資料後交巳○○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94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405 頁)等情,然申○○、丑○○等人均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共犯,其等所為對庚○○部分事實之供述(共犯自白),實含有虛偽蓋然性,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是該等供述倘無補強性之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 ②另案二審判決載稱:「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Mandy )蔡曉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丑○○及午○○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並對他們負責;92年5 月、6 月以後,丑○○曾陸續請我將一些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等七家公司之往來文件,丑○○離職後,換由午○○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司TTHL傳真過來的,文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我不確定是進貨或銷貨文件,TTHL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真至丑○○或午○○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丑○○或午○○,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而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與Vincent Meng的秘書Candy 聯繫;我自丑○○及午○○取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船務部門的Cyndi ,採購部門原交給Eva ,Eva 離職後,改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6 至368 頁)」(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時任欣煜公司財務主管助理之蔡曉芃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則其所謂Vincent Meng本人究否即為庚○○本人,甚或是庚○○本人究有無實際參與「TTHL」公司相關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蔡曉芃之證詞尚無法為相當之佐證。 ③另案二審判決雖載稱:「證人楊建源(原名楊建元)(按其係時任欣煜公司法務長)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0年間依申○○指示以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名義發函給Beam Technology 公司詢問購買該公司資產之意向,復依庚○○提出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並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的律師JUDY LOKE 討論合約內容……等語(見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8 至13頁)」(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另案二審判決復載稱:「證人楊建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述:TTHL是陞技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後來改名為AVIXE ,該公司業務內容印象中是電腦零組件的進出口交易買賣,業務財務實際上是誰負責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庚○○。TTHL公司(AVIXE 公司) 在業務或財務上之交易、投資等事宜,我會參與擬定契約或法律交涉等法律事務,他們將交易條件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為我所有經扣押之電腦內檔案夾列印出之文件資料,是單方撰擬之文件檔案,都有完成簽署,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庚○○,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之後的交易也有完成……(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45 至246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楊建源於另案二審前審具結作證時,就「TTHL」公司業務財務實際上係由何人負責暨簽約事宜,分別證稱「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庚○○」、「『他們』將交易條件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庚○○,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云云,其語意顯然不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庚○○提出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云云肯定;然楊建源乃實際擬定、製作交易合約之人,衡情其對相關事項當屬明瞭,則楊建源於另案二審前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況下,何以不為與調查員詢問(未具結)時相同之肯定語意陳述,實非無疑,是楊建源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庚○○確有故意參與虛偽轉投資「E-S 」公司乙事相當之佐證。 ④另案二審判決雖又載稱:「證人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申○○與庚○○以陞技公司名義直接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談交易條件,最後卻由『E-S 』公司作為交易主體乙事,並未告知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88 至990 頁)。證人子○○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申○○、庚○○等人以陞技公司之名義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並向該公司表示陞技公司將指定由陞技公司之聯屬公司『E-S 』公司執行交易等情,均未告知等語(見94偵字第11209 號卷㈠第151 至152 頁、本院金上重訴卷㈢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細觀巳○○、子○○為上開證述時之內容,可知其等係於調查員自行建構包含庚○○在內之事實而詢問申○○等人有無告知時,其等始回答「沒有」,並非回答內容即直指庚○○有參與其事(見本院卷㈩第26、38頁、卷第99至102 頁),是巳○○、子○○之證詞自亦難遽採為庚○○確有故意參與虛偽轉投資「E-S 」公司乙事相當之佐證。 ⑤另案二審判決內記載申○○利用外資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而侵占欣煜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 萬元增資款中之美金100 萬元部分,申○○係與午○○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詳參附件二事實七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其理由就此部分卻僅記載申○○係與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0頁),並不包括庚○○,此已有可疑;況庚○○辯稱其本身之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亦未起訴乙節(見本院卷第219 頁),原告復未予以具體反駁,是當難遽認庚○○確有與申○○、午○○共同侵占上述美金100 萬元之事實。 ⑥庚○○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中諸如:伊職務範圍不及於「TTHL」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係遭偽簽暨偽造剪貼,91年12月18日由Vincent Meng寄予申○○之電子郵件亦係遭偽造,及彈劾相關人員證詞之證明力等節(詳見本院卷第198 至222 頁),俱與庚○○究否應負本件責任攸關,然原告自承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該份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頁)後,至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庚○○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具體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並當庭表明不同意本件為一部終局判決,希望就庚○○部分一併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庚○○部分為終局判決,倘遇有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其不利益依法自應由原告承擔。 ⑦綜上,除上述情形外,本件原告復未再具體指明有何相當之證據暨內容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原告尚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庚○○有故意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虛偽轉投資等侵權行為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關於理強公司、未○○、癸○○、壬○○、戊○○、卯○○、辰○○、辛○○等2 人部分: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此部分之被告有何「故意虛偽或隱匿」系爭財報所載內容之情事,則本院自難遽認其等就系爭財報所載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㈢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關於欣煜公司、申○○部分: ⑴本件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申請現金增資19億5,555 萬2,000 元之計劃,係為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償還銀行借款、購置機器設備,以達到擴大營運規模、提昇營運自主性、提高自有資本比例、節省利息支出、及改善財務結構等積極正面效果,然欣煜公司所募集之資金卻未供上述目的使用,欣煜公司辦理91年現金增資所募集款項,皆以支應海外轉投資公司融通所需為藉口予以匯出,欣煜公司、申○○故意不實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違反證交法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真實義務云云,然為欣煜公司、申○○、理強公司等人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欣煜公司、申○○確實有「故意虛偽或隱匿」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舉系爭公開說明書、商業周刊913 期報導、欣煜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及另案二審判決所載內容等為證。惟查: ①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2,222,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共募集19億5,555 萬2,000 元……本次辦理現金增資計劃在資金運用方面……本次現金增資資金之中,為考量未來長期營運規劃,預計在桃園購入土地興建廠房……土地價款約為3 億4,000 萬元……預估興建廠房價款為3 億6,000 萬元……本次現金增資資金中15億元用於償還銀行借款……此外,為配合未來市場發展及業務拓展之需求,預計投入購置機器設備資金為3 億5,000 萬元,其係以91、92年兩年盈餘所產生之自有資金支應」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而依此等記載,可知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募得之19億5,555 萬2,000 元,係計畫將其中15億元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其餘資金4 億5,000 餘萬元則預計用於在桃園購入土地暨興建廠房乙事。 ②就此,群益公司辯稱:依欣煜公司91年度年報記載,欣煜公司於91年7 月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募集資金後,即於91年度第3 季、第4 季合計償還銀行借款15億元,占該次對外募集資金約76% 等語,並舉欣煜公司91年財報(詳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及證人即欣煜公司簽證會計師子○○於本院中證稱:「(請問欣煜公司91年報及91年合併財務報告,92年半年報是否是你簽證?)是」、「(請問證人於查核欣煜公司91年的財務報告過程中,欣煜公司有無在91年度第3 季、第4 季償還上開銀行借款?)我現在手上沒有財務報表,但是應該是有償還,不然公司不會在公開訊息網站上揭漏,當庭檢視91年度財務報告,依照公司負債揭露資訊已經償還。」、「(請問證人就負債資訊已經償還,證人當時是否有向銀行作函證?)是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136 頁),而原告就此節並未予以具體反駁,是群益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 ③又群益公司續辯稱:至於該次對外募集資金中之4 億5,000 餘萬元,原定用於購置桃園土地及興建廠房部分,欣煜公司因景氣不佳需求不振,未依原計畫進度執行,迨至93年3 月間雖與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土地用以興建廠房,最後仍因欣煜公司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變更股票交易方式,海外重要子公司羅禮公司遭遇銀行緊縮銀根及供貨商要求現金交易等不利營運之情事,欣煜公司遂於93年12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此部分資金用途變更為充實營運資金,其資金用途主要係支付代為購買之原料及貸與子公司羅禮公司等語,並舉欣煜公司91至93年度年報之相關記載為憑(詳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背面),而原告就此節復未予以具體反駁,是群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 ④據此,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募得之19億5,555 萬2,000 元,既已執行償還銀行借款15億元,占該次對外募集資金約76.7% (15億元÷19.55 億元≒76.7% ),其餘 約4 億5,000 餘萬元則有遭遇上述事後客觀因素改變之情形,則能否遽謂欣煜公司、申○○於91年6 月間編製、刊印系爭公開說明書之際,即存有「故意虛偽或隱匿」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所載有關償還銀行借款、購入桃園土地及興建廠房等內容之情事,尚非無疑。 ⑤參諸商業周刊913 期報導雖載稱:欣煜公司證實確實已將增資股款變更用途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欣煜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亦載稱:欣煜公司前分別於91及93年辦理對外募集之現金增資及海外轉換公司債案件,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已暫時挪用該等尚未支用之款項約10.33 億元;自93年12月至94年1 月陸續將美金1,900 萬(折合新臺幣約6.04億)貸與子公司Rolly 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32 頁、卷㈤第107 、126 頁以下);另案二審判決復載稱:於93年12月底,自93年發行EBC 尚未支用之餘額12億0,819 萬6,000 元,併同91年現金增資款餘額10億4,700 萬元,合計22億5,519 萬6,000 元中,匯出約20億6,800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等語(詳參附件二事實八、1 所示)。然觀諸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係記載略以:申○○、午○○等人於受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時,回函稱:「……造成本公司可用營運資金鉅額減少,致本公司必須支用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海外轉換公司債款項約新臺幣10億元以因應正常營運所需……。」(下稱系爭函文),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 月16日台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說明三載稱:遭挪用之資金用途……自93年12月至94年1 月,陸續將美金1,900 萬(折合新臺幣6.04億元)貸與子公司Rolly 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併參以系爭函文記載:91年現金增資案、93年海外轉換公司債於93年12月31日應尚未支用餘額分別為10億4,700 萬元(包含自有資金5 億9,444 萬8,000 元)、12億0,819 萬6,000 元,合計為22億5,519 萬6,000 元(包含自有資金5 億9,444 萬8,000 元),於93年12月31日支用金額為10億3,269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6 頁),可知於93年12月底時,欣煜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募得之資金,實際上僅剩餘約4 億5,000 餘萬元(計算式:10億4,700 萬元-自有資金5 億9,444 萬8,000 元=4 億5,255 萬2,000 萬元),而欣煜公司於91年6 月17日刊印系爭公開說明書後,雖未依原計畫使用而將該4 億5,000 餘萬元資金挪為貸與其子公司Rolly 公司(羅禮公司)之用,惟此情乃遲至93年12月間始發生,則能否執此逾2 年後所發生之事,遽謂欣煜公司、申○○於91年6 月間即已預見其發生,並故意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仍非無疑。 ⑥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欣煜公司、申○○確實於91年6 月間即已預見其將挪用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募得之資金(貸與其子公司羅禮公司),並故意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等事實,則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確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2.關於理強公司、未○○、群益公司、辛○○等2 人部分: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此部分之被告有何「故意虛偽或隱匿」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則本院自難遽認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丙、本件涵攝結論說明: 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1.關於欣煜公司等5 人部分: ⑴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財報之內容既有上述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使善意之系爭授權人X 因而受有損害(詳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所述),且欣煜公司等5 人所為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上說明,欣煜公司等5 人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欣煜公司等5 人皆已具備本條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對系爭授權人X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欣煜公司等5 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 ⑵損害賠償範圍: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②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本院爰審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系爭授權人A 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系爭財報有明顯虛偽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欣煜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上開重大虛偽不實交易等情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欣煜公司股票,暨欣煜公司等5 人均為故意不法行為人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授權人A 因系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關於系爭授權人A 買賣欣煜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含電子交易資料),並陳明同意本院援引電子交易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復未具體爭執之,是本院自得憑以計算系爭授權人A 所受之損害。又系爭授權人A 係自92年5 月2 日(含)至93年12月14日(含)期間(下稱求償期間),信賴欣煜公司系爭財報而買賣欣煜公司股票,而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之日(即93年12月15日,下稱消息爆發日)以後賣出或繼續持有欣煜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關於系爭授權人A 是否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於消息爆發日以後已賣出者: 以「求償期間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於消息爆發日以後仍持有者: 以「求償期間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以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時欣煜公司之市價,作為始終未賣出股票者之持股價值。然因欣煜公司已於95年7 月14日停止交易(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不存在客觀之市價可資憑算,爰依內插法推估欣煜公司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時之每股淨值,推估之結果均為負值(詳如附件四、附件四之1 、附件四之2 所示),足見欣煜公司股票對系爭授權人A 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持股價值」應以0 元計算。 系爭財報公告後,不實消息爆發前,系爭授權人A 買賣欣煜公司股票,雖係在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下所為,然因其買賣時之價格同受影響,且無其他事由可認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資訊之風險已經部分或全部實現,故其買賣盈虧可認係原本純粹投資風險所致,此部分盈虧應由系爭授權人A 自負,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同理,於91年財報公告前有買賣交易者,其盈虧亦應自行承擔。至系爭授權人A 買賣欣煜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買進者先賣出)」配對沖銷。 於求償期間若系爭授權人A 有賣出交易,須以賣出交易配對沖銷買進交易,經配對沖銷者,因屬系爭授權人A 盈虧自負範圍,即非適格之求償交易。為確認求償期間內買進之適格股票,須扣除求償期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數。惟於求償期間內賣出之股票可能為求償期間前已買入之老股(期初老股),是本件之損害計算,需先確認求償期間前1 日系爭授權人A 已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之「期初餘額」,以「先進先出法」配對沖銷,剔除求償期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票後,始為適格之求償股數,即: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2年5 月1 日(即91年財報公告日前1 日),並將求償期間內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與期初老股配對沖銷後,求償期間內買進之股數再與求償期間內剩餘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配對沖銷。證券屬於可替代物,本身不因在何帳戶而有不同,是應統合系爭授權人A 各自之全部帳戶進行配對沖銷,始符合先進先出之本旨。又為避免信用交易之投資人得以指定配對沖銷而操縱損害賠償之大小,倘系爭授權人A 同時有現股交易及信用交易之情形,仍應一併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無庸分流計算,較為合理。 系爭授權人A 中,得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者,即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另倘遇有賣出股數先於買進股數之情形,此際兩造並未具體敘明應採行何種方式進行配對沖銷,此部分爰以其總買進與賣出股數進行統合配對沖銷計算,沖銷後仍有剩餘買進股數者,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甲之1 所示;至沖銷後已無剩餘買進股數者(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甲之2 所示),則因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何以此際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是本院自難遽予准許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據此,本院爰認系爭授權人A 中,如附表甲所示之系爭授權人X 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核算如附表甲「原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其中反黑部分之金額即為附表甲之1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之「原得請求金額」);至關於如附表甲之2 所示授權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以上附表甲、甲之1 、甲之2 之詳細沖銷過程暨相關計算資料,均詳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所附之電子資料)。 ④系爭財報不實揭露後系爭授權人A 未出脫持股,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者,始得稱之。本件欣煜公司等5 人共同所為系爭財報不實之加害行為,致系爭授權人X 受有損害,該項系爭財報不實顯非可歸責於系爭授權人X 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本件損害之擴大在於欣煜公司之股價繼續下跌,然影響其股價繼續下跌之因素,與受害之系爭授權人X 無必然關連,且系爭授權人X 亦難預知其股價走勢,每個人均可能在是否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而欣煜公司等5 人復未具體論證何以其等之加害行為會導致系爭授權人X 需擔負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出售持股之義務(違反自我保護之不真正義務),是本件自難認系爭授權人X 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存在。據此,本院當不得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欣煜公司等5 人之賠償金額。 ⑤和解、補償等金額之扣除: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原告迄今已取得和解、補償等金額如下: A、原告與原起訴時之被告丙○○、己○○、巳○○、子○○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1,9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見本院卷第36頁)。 B、原告與原起訴時之被告寅○○以105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見本院卷第373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C、原告與原起訴時之被告甲○○以105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見本院卷第373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D、原告與原起訴時之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特別機會基金 有限公司II、酉○○以18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見本院 卷第373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E、原告與原起訴時之被告與戌○○以136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 解(見本院卷第143-3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本件原告與上述所示之起訴時被告(下合稱被告)為訴訟外和解後,即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訴。而原告於撤回對被告之訴後,即未就被告是否確實應對系爭授權人X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則本院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原告原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亦難認被告與欣煜公司等5 人有連帶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與欣煜公司等5 人雖無連帶債務關係,然細觀原告與丙○○、己○○、巳○○、子○○、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茲因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董事長被告申○○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損害,受損害之投資人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授予訴訟實施權與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乙方(按指丙○○、己○○、巳○○、子○○、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同)為協助健全證券市場,維護投資人之信心,願給付對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之補償金額,其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九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七日內,壹次支付本協議第一條之款項與甲方,就甲方受理投資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所提之民事團體求償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金字第22號)為和解。……四、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乙方擔任欣煜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於執行職務過程有任何疏失,或應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其等係基於欣煜公司董事長申○○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損害」,欲補償本件「受損害之投資人」之目的,始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此項和解之法律關係,與欣煜公司等5 人之連帶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此部分之補償金1,900 萬元,既已特定其所欲補償之對象限於原告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名單之人,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依比例分配予本件受有損害之系爭授權人X 中,有列於原告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名單之人(分配金額詳如附表甲「分配金額一」欄所示)。 另觀諸原告與寅○○、甲○○、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特別機會基金有限公司II、酉○○、戌○○簽立之協議書(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可知其等亦係基於欣煜公司董事長申○○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損害」,欲補償或填補本件「受損害之投資人」之目的,始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此項和解之法律關係,與欣煜公司等5 人之連帶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核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此部分之和解暨補償金合計526 萬元,並未特定其欲補償之對象限於原告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名單之人,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依比例分配予本件受有損害之系爭授權人X (分配金額詳如附表甲「分配金額二」欄所示)。 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已滿足系爭授權人X 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依上說明,即生絕對清償效力,是系爭授權人X 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欣煜公司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爰將上述、所示之和解、補償等金額扣除之,核算如附表甲「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⑥本件最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倘如附表甲「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較「原告財報不實部分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高時,本院仍僅能認定如附表甲「原告財報不實部分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件最終損害賠償金額;倘如附表甲「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較「原告財報不實部分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低時,則應認定如附表甲「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件最終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本院爰比較如附表甲「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告財報不實部分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高低後,認定本件最終系爭授權人X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其中訴訟編號2391至2398號授權人以美金所為之請求,均以95年1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到院日之臺灣銀行現鈔賣出收盤匯率32.747元換算成新臺幣,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卷第142 頁背面、卷第342 頁)。 ⑦遲延利息起算日: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為之行為,倘使債務人得以知悉時,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於本院中既已表明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均統一由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之起算(見本院卷第377 、417 頁),則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告為該項陳述當時之全體被告,原告同意統一由最後1 位被告於得以知悉原告95年1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內容時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表明該項陳述當時,酉○○仍為被告,雖原告於起訴後因故未能查得酉○○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 頁、卷㈦第14頁),致上述書狀難以送達酉○○,然嗣酉○○既已主動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96年11月1 日閱卷(見本院卷㈧第66、67頁),則自應堪認酉○○於96年11月1 日即得以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而本件經核酉○○乃最後1 位得以知悉上述書狀內容之被告,是欣煜公司等5 人應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為96年11月2 日。 ⑧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欣煜公司等5 人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X 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因本院已認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所為之上開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且經核其他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亦未較上開訴訟標的有利,是本院自無庸對於其他訴訟標的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2.關於庚○○、理強公司、未○○、癸○○、壬○○、戊○○、卯○○、辰○○、辛○○等2 人(下合稱庚○○等10人)部分: ①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庚○○等10人就系爭財報所載內容確實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關於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等部分,於法不合(詳見上述甲、㈠1.部分所示),亦非有據。 ②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庚○○等10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③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庚○○等10人係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然庚○○等10人並無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庚○○等10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且論證其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一步證明庚○○等10人確實有違反該項規定,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關於民法第185 條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然原告並未證明庚○○等10人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關於公司法第23條部分: 原告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適格之請求主體(公司),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亦未能證明欣煜公司、理強公司等之負責人確實有(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⑥關於民法第28條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欣煜公司、理強公司等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實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欣煜公司、申○○、理強公司、未○○、群益公司、辛○○等2 人,下合稱欣煜公司等7 人)部分: 1.關於證交法第32條部分: 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係以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確實有欣煜公司等7 人或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行為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確實有欣煜公司等7 人或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行為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欣煜公司等7 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欣煜公司等7 人係違反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然欣煜公司等7 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32條規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欣煜公司等7 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且論證其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一步證明欣煜公司等7 人確實有違反該項規定,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關於民法第185 條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然原告並未證明欣煜公司等7 人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關於公司法第23條部分: 原告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適格之請求主體(公司),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亦未能證明欣煜公司、理強公司等之負責人確實有(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7.關於民法第28條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欣煜公司、理強公司等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實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欣煜公司等5 人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X 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原告依附件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欣煜公司等7 人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B 如系爭附表五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乙「現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系爭授權人X 因系爭財報虛偽隱匿之情事因而受有損害,其金額極為龐大,則原告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丑○○、丁○○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予准許,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欣煜公司、申○○、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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