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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俞慧君王怡雯方彬彬

  • 當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凌赫律師 被   告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就兩造於90年10月5 日簽訂之「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6年1 月24日作成94年度仲聲愛字10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違法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3 、4 、5 、8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㈠系爭合約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又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涉有偽造、變造證據及恐嚇、詐欺伊之刑事犯罪行為,亦屬依法不得和解之事件,是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亦為無效。是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未先究明系爭合約之性質,捨系爭合約已有之約定,逕以民法債編相關規定,認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另就伊提出已經交付被告基因片段之證據所為之抗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於94年9 月29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所檢附之聲證15(即主張伊於9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片段式基因列印之書面序列,下簡稱聲證15)及被告仲裁聲請書中所附之聲證5 (即主張伊交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序列相同而分屬22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比對結果2 份,下簡稱聲證5),均涉偽造、變造。又仲裁聲請書所附之會計師洪慶山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亦係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仲裁庭均未使伊就此為陳述。另被告於96年1 月16日仲裁庭第3 次詢問會當日向仲裁庭提出之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補充理由書,仲裁庭亦均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陳述之情事。 ㈣仲裁庭就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予調查,另就伊是否已交付被告144 個基因片段一事亦未調查,僅將135 個基因片段送請鑑定。又就聲證5 、系爭報告之真偽亦未調查,均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違法。又仲裁人謝銘洋未簽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則有仲裁庭之組成之違法。另仲裁人就伊聲請仲裁人迴避,部分未予處理,亦有仲裁程序之違法。又仲裁庭就伊聲請仲裁人迴避所作成之系爭決定書第1 至第8 號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有被聲請迴避者仍參與該聲請迴避決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另仲裁庭採行秘密鑑定,且未將伊聲請鑑定部分及檢附之資料全部送鑑定,則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37 條、第326 條及仲裁法第23條之違法。又仲裁庭未依伊聲請向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調閱資料,及命被告提出實驗日誌,亦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之違法。另仲裁庭未將被告於96年1 月16日仲裁庭第3 次詢問會當日向仲裁庭提出之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補充理由書送予伊表示意見,即於伊未到庭之情形下為仲裁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又伊聲請拒卻鑑定人李鴻,仲裁庭未予處理仍送鑑定,亦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333 條、3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又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即採用衡平原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則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違法。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㈤仲裁人陳聰富於仲裁期間仍擔任萬國法律基金會「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案件之代理人、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上開標案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人事費用,足見仲裁人陳聰富與萬國法律基金會有同一性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黃三榮有金錢之對價往來關係。而仲裁人陳聰富於兩造選定仲裁人時,就前開事實未盡告知義務,且前開事實亦為仲裁人謝銘洋所明知,謝銘洋仍於仲裁程序中建議由陳聰富選擇鑑定人。是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均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其等迴避。惟渠等並未迴避,竟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事。 ㈥系爭仲裁判斷係根據系爭會議記錄、聲證5 、系爭報告及鑑定人李鴻所為不實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基礎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形,自得據以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復主張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二者顯有矛盾。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若如原告主張該約款中「仲裁不成立」意指「仲裁協議不成立」,即有違系爭合約將該項規定標示定為「仲裁」之真意,使該項規定成為具文。又原告認為上開約款應不包括解除契約之爭議云云,係其對系爭合約之解讀錯誤。 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法令無違。系爭仲裁判斷就爭議事項之說明,已附有詳實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已充分以書狀及言詞為陳述,原告並收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均有陳述之機會,陳述內容縱有未盡,亦不屬「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且就仲裁判斷內容觀之,伊提出之聲證5 ,或就系爭合約是否具有買賣合約性質之爭議,均非仲裁庭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依據,縱使仲裁庭就此未使原告陳述,亦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況依第1 、2 次詢問會議記錄,原告就聲證5 有無偽造、變造事實,已做充分陳述,另就其主張系爭合約不具有買賣合約性質,業已提出仲裁陳報㈧狀為陳述,且得於第3 次仲裁詢問會中再為陳述,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 款要件不符。 ㈣原告既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無仲裁協議存在,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違反仲裁協議」之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前後顯有矛盾。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法律規定」,係指強制、禁止規定,不含任意規定。再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得由仲裁庭依職權裁量、斟酌可為一部準用者,該條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又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應告知事項,亦非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是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進行,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另就伊於95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繕本,仲裁庭已於95年11月20日,將兩造提出對陳報鑑定相關事項之書狀送達予他方,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7條規定。再就原告所指諸多文件有偽造、變造事實,仲裁庭並無恣意不為調查情形,並於系爭仲裁判斷第61頁第8 項中,均已說明其理由。而原告指稱仲裁庭未向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函調資料、命伊提出實驗日誌,此乃仲裁庭基於案件相關性考量,認無其必要性所為決定。另就選任鑑定人方式,仲裁庭於選任前均詢問過兩造意見,兩造並同意仲裁庭得逕與鑑定人接觸。而原告就其指稱仲裁庭係因恐遭干擾之故,始改採秘密鑑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1頁以下第9 項至第11項內容觀之,仲裁庭係適用民法規定作為本件判斷準據,並無原告所指採用衡平原則之情事。 ㈤黃三榮律師並非「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律師,而仲裁人陳聰富係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投標計劃之協同主持人,並非代理人。又上開標案亦非由「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得標,故「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與仲裁人陳聰富之間,並未有標案合作關係,或有任何給予之對價行為。且仲裁人陳聰富與兩造間並無密切交誼或嫌怨,亦無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情形,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應迴避之事由。 ㈥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聲證5 、系爭報告等有偽造、變造之情,均為不實陳述。且就前開事實至今亦無任何宣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亦屬無據。又聲證15係15筆片段式基因之鹼基序列電子檔,僅佔送請鑑定之135 筆片段式基因中之一小部分,縱聲證15係偽造,然依鑑定結果,原告交付之其餘 120 筆基因片段,仍有嚴重瑕疵,此對仲裁判斷結果亦不具任何改變影響,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以撤銷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5 日訂立系爭合約,其中第24條第11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兩造就系爭合約發生爭執,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嗣由被告於94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6年1 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㈢原告自95年11月21日起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仲裁庭以第1 號決定駁回,該二仲裁人亦參與該決定;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起第二次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仲裁庭以第3 號、第5 號決定駁回,該二人均與仲裁人高瑞錚同組仲裁庭,作成該決定;原告復於95年12月22日起第三次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經仲裁庭以第6 號、第7 號決定駁回,該二人亦與仲裁人同組仲裁庭,作成該決定。原告於96年1 月15日第四次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高瑞錚全部迴避,並聲請停止仲裁,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駁回該迴避及停止仲裁之聲請。 ㈣原告所主張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之聲證5 、聲證15、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文書、李鴻所為之鑑定書,迄今尚無任何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㈣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茲先就兩造爭執劇烈之爭點㈤析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①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多數仲裁人全部聲請迴避,與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相同,均已無其他仲裁人可參與決定,均有難期被聲請迴避仲裁人為合理決定之情形,故亦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 項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迴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仲裁法就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如係就仲裁庭之部分仲裁人聲請迴避,係先向仲裁庭提出,由仲裁庭作成決定,惟當事人對該決定,得向法院聲明不服。如係就仲裁庭之全部仲裁人聲請迴避,則逕向法院為之。而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仲裁庭原則上需於6 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足見仲裁程序特別著重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是仲裁法就仲裁人迴避制度之立法意旨,當係慮及仲裁庭係就個別仲裁案件選任之仲裁人所組成,如需另組仲裁庭以決定仲裁人是否確應迴避,曠時費日,與仲裁程序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目的有違,故原則上得逕向原仲裁庭聲請,由原仲裁庭決定之。然為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作成之決定,有獨斷之嫌,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於仲裁庭全數仲裁人均遭聲請迴避時,或仲裁庭就部分仲裁人經聲請迴避所為之決定,賦與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權利。 ②次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仲裁人如被聲請迴避,於依仲裁法駁回該迴避聲請前,仲裁人不得參與仲裁,否則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依其係聲請仲裁庭中部分仲裁人或全部仲裁人迴避,分別向仲裁庭提出或逕向法院為之,已如前述,是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即包含仲裁庭依仲裁法駁回仲裁之聲請或法院依仲裁法駁回仲裁之聲請,惟如係仲裁庭依仲裁法駁回仲裁之聲請,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尚有由法院救濟之機會,已如上述。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 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故如係仲裁庭依仲裁法駁回迴避聲請之情形,於該駁回決定確定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應不得參與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否則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後,仲裁程序已然終結,果法院認仲裁人確有迴避事由,亦無從達使該仲裁人迴避之目的,將使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查之救濟程序形同虛設。 ③又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加以形式審查,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之審理。故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當係就形式上判斷該事由是否足以影判斷之結果。再按仲裁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故仲裁庭組成員之不同,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未必相同。而在仲裁庭就迴避之聲請所為之決定確定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依法不得參與仲裁,已如前述,如被聲請迴避不得參與仲裁之仲裁人已逾仲裁庭成員之半數,形式上即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至明。④經查: ⑴仲裁庭就原告於95年11月21日起陸續具狀就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所為迴避之聲請,於95年11月27日作成第1 號駁回聲請之決定(仲裁庭於同日所為之第2 號決定係駁回原告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與迴避無涉),經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明不服,法院於96年5 月29日始為裁定。仲裁庭就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就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第2 次迴避之聲請,於同日即作成第3 號決定,駁回有關謝銘洋迴避之聲請,並以第4 號決定駁回有關陳聰富迴避之聲請(至仲裁庭於95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5 號決定係駁回原告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與迴避無涉),經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就第3 號、第4 號決定向法院聲明不服,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作成裁定。仲裁庭就原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就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所為第3 次迴避之聲請,於96年1 月8 日作成第6 號決定,駁回陳聰富迴避之聲請,並於同日作成第7 號決定,駁回謝銘洋迴避之聲請(至仲裁庭於同日所為第8 號決定,係駁回原告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與迴避無涉),經原告於96年1 月26日向法院聲明不服,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作成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相關決定及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6 號、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第3 號裁定在卷為憑。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6年1 月22日即已作成,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故足認仲裁庭於上開駁回原告就部分仲裁人所為迴避聲請之決定確定前,即法院尚未就原告不服仲裁庭上開第1 、3 、4 、6 、7 號決定,所提出之裁定聲請為准駁前,仍參與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 ⑵又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遞之聲請迴避貳之三狀及叁之七狀,聲請謝銘洋、陳聰富迴避部分,則係由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程序部分第三項下,以迴避貳之三狀所述理由,與迴避貳之一、二狀並無不同,迴避叁之七狀所主張之事由與系爭仲裁事件無關為由,認迴避之聲請無理由,則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縱認仲裁庭於上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之敘明,屬仲裁庭依仲裁法就原告上開迴避之聲請所為駁回之決定,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係於該「決定」未確定前,同時即作成仲裁判斷亦堪認定。 ⑶至原告就仲裁庭全部仲裁人於96年1 月12日向法院聲請迴避,法院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之96年5 月28日始作成裁定,更足徵仲裁人於法院依仲裁法駁回該迴避聲請前即已參與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數次以不同事由聲請部分仲裁人迴避,並向法院聲請全部仲裁人迴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未待仲裁庭駁回聲請之決定確定,更未待法院依仲裁法駁回原告迴避之聲請,即參與仲裁,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堪認定。 ⑸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未待仲裁庭駁回聲請之決定確定,更未待法院依仲裁法駁回原告迴避之聲請,即參與仲裁,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如上述。又仲裁庭組成員之不同,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未必相同,而遭原告聲請迴避不得參與仲裁之仲裁人既已逾半數以上,揆諸上開四之㈠之③之說明,堪認已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 ⑹至原告就仲裁庭所為駁回其迴避聲請之決定,聲明不服,聲請法院裁定,另向法院聲請仲裁庭全部仲裁人迴避,嗣雖均經本院駁回,然其中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6 號、96年度仲聲字第2 號、第3 號裁定,係以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為由,認該迴避之聲請已無裁判必要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就該迴避聲請是否有理由為實質之認定。自難據此即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雖參與仲裁,然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又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雖係以原告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並無理由而駁回,然仲裁法就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所為駁回迴避聲請之決定,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惟該法院之組織為何,則未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訟事件法就迴避制度僅於第9 條定有就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就上開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所謂「法院」之組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以合議裁定之。上開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非以合議裁定,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而無效。故更難執此即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雖參與仲裁,然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⑤綜上所述,仲裁庭之仲裁人既已逾半數以上均遭原告聲請迴避,或於該迴避聲請之決定確定前,或於法院依仲裁法駁回該聲請前,即參與仲裁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自符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得撤銷,原告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理由,其餘爭點及法律依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得撤銷,已如上述,故原告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以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為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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