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8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公司章程僅設有董事長1 人及董事2 人,別無執行業務董事之設置,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且為唯一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雖現年已76歲,但仍實際負責經營抗告人公司,並歷任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辦事處主任委員、常務監事迄今,訴外人王兩傳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僅具董事身份,抗告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否使用該證據,非應以王兩傳是否發現為斷,縱其曾受任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僅限於受任為訴訟行為之代理為授權範圍,故王兩傳亦非抗告人之意定代理人。至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訴訟事件(以下稱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為王兩傳個人,並非抗告人,原審裁定斷認王兩傳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實與民事法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制度有違。相對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訴訟事件中,隱瞞訟爭房屋為其父所搭建,且其已就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拋棄繼承之事實,而經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95年12月10日,經王兩傳通知並附另案訴訟事件判決,觀之該判決所引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後,方才發現上情,即旋於96年1 月4 日提起再審之訴,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認定抗告人早知有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中命抗告人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6 月14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318 元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抗告人公司設有董事甲○○、王兩傳及王游愛敏等3 人,以甲○○登記為董事長,並在章程第9 條規定由甲○○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甲○○與王兩傳為父子關係,王游愛敏則為王兩傳之配偶。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以下稱系爭訴訟),經於92年10月17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而判命抗告人應自坐落在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小段199-5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5 鄰田心子21-1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及同附圖所示丙部分返還相對人,另應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6 月14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18 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經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嗣於96年1 月4 日,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陳再審理由略謂: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經王兩傳於95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送達抗告人,方獲悉相對人早已拋棄系爭訴訟所訟爭土地之繼承,本無權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因此發現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件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同年月16日宣判,嗣由原法院於是日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乃於92年12月15日確定,而王兩傳則為另案訴訟事件之原告,又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子、王游愛敏之配偶,且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復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自承為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董事,而甲○○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時,已高齡76歲,故抗告人公司之實際經營執行業務者為王兩傳,王兩傳既於94年12月23日前,即知悉相對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抗告人遲至96年1 月4 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及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94年度訴字第747 號等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有限公司之設有董事長者,由該任董事長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送達、觀念與事實通知、客觀事實之知否,並訴訟期間之遵守等事項,固應均以其人是否表示、收受、知悉與遵守為斷,有限公司縱有其他董事之設,亦不能逕以之為公司所涉事務法律效果判斷之依據。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起算,並應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執前情為由提起抗告。本院以:依據抗告人公司登記及章程記載上項事實,固應認甲○○為抗告人公司唯一之法定代理人,縱王兩傳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曾稱:自己為抗告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董事云云,雖非可認其當然具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抗告人公司所涉訴訟期間之遵守,仍應以甲○○所為、所受或知悉時點憑斷。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函暨會議記錄等文書以觀,可知甲○○雖已高齡,但仍可擔任上開公會及工會之顧問及顧問召集人迄今,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之情事,是固不能僅以王兩傳前所陳稱上情,及其為與相對人間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或與甲○○、王游愛敏間有如何親誼關係,任予混淆而逕以王兩傳個人事由判斷涉及抗告人事務之法律效果。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提出存證信函1 件(原審卷第15頁以下),欲資為其遵守再審法定期間事實之證據。惟核之上載本院調取之另案訴訟卷宗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所謂相對人已經拋棄繼承之事實,乃始自王兩傳自己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並於同日提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1 件為證,足稽王兩傳早於是日之前,即已得知相對人拋棄繼承及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存在之事實。又依卷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顯示,王兩傳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達4萬元,以充為廠房使用,再據原確定判決附圖所載,原確定判決訟爭由抗告人所使用之房屋、廁所及道路,面積合計達684 平方公尺,是否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對抗告人公司而言實有重大利益,且王兩傳在系爭訴訟事件程序中,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事實存否之利害關係及訴訟雙方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當屬知之甚詳。況其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父子至親,兩人又共營抗告人公司,依王兩傳在另案陳稱實際參與經營抗告人公司之情節而論,亦堪認與甲○○間就抗告人公司營運所涉情事,必然隨時聯繫商議,則依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王兩傳就此至遲於94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之相對人拋棄繼承及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必然於知悉後,已迅即通知甲○○以研議如何對應,斷無長期不使甲○○知悉,而迄於獲知情事近1 年後之95年12月10日方予告知,更無不面見洽悉或逕以電話聯絡,以圖時間經濟與對話溝通便利,而必循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之方法,求使甲○○知悉此事之理。凡此,均見該存證信函,要係王兩傳刻意配合抗告人所製發,純為用以充作抗告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已,實屬不能採據。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甲○○確屬嗣後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而參照上述理由,既應認甲○○早於94年12月23日左右,必已知悉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遲至96年1月4 日方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已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涉係關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來之訴准駁之裁判,均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行判斷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裁定,即屬贅載,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