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及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8 月間,應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港商中興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中興公司)之專案管理工程師並獲錄用,雙方約定工作條件包括: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且於12月31日一次支付3 個月之薪資。又其經通知錄用後,即於95年8 月24日前往任職,嗣於同年11月24日試用期滿,未料,上訴人中興公司新任台灣區代表甲○○突於95年12月27日以不適任為由,通知自96年1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該終止顯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中興公司亦不願支付95年12月31日應給予之另2 個月薪資,其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96年1 月7 日前往中國深圳集團總部辦理交接並提出申訴,惟均未獲上訴人中興公司妥善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2 個月薪資11萬元,及前往深圳集團總部申訴所生之費用13,478元,另自96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99,355元,合計222,833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中興公司則以:㈠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中興公司係為補償其離開原任職之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懋公司)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故同意於95年12月31日1 次給付3 個月之薪資云云,然上訴人乙○○於面試時,並未告知其在懇懋公司任職之事實,上訴人中興公司實無可能同意補貼其在懇懋公司之年終獎金,況上訴人乙○○於懇懋公司任職僅不到1 個月,豈有年終獎金可領?其主張顯不足採。再者,依Offer letter(即聘僱要約書)之內容,第1 年的簽約時間為1 年及試用期3 個月,即需工作1 年3 個月期滿後之年底,才給付3 個月之薪資,且依工作慣例及社會經驗,所謂3 個月薪資應係指1 個月薪資及2 個月年終獎金,上訴人乙○○任職未滿1 年,自無領取之權利。㈡上訴人乙○○至深圳集團總部進行申訴之時間,係在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後,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㈢上訴人乙○○於試用期間,先發生未向主管報備即外出之事件,後於派遣會同廠商至深圳受訓時,又發生未經同意擅自停訓回台之情形,故經評估為不適任,而依法辦理資遣。且上訴人乙○○經通知後,業已表示同意資遣,並辦理相關交接工作,嗣其向勞工局申訴時,亦未就資遣乙事表示反對,顯已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資遣而終止,自不能事後再予爭執。另上訴人乙○○於應徵時,隱瞞其已在懇懋公司任職之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所稱「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產生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且其於95年8 月24日即至上訴人中興公司報到,雖辦理請假至同年8 月底,惟仍領有報到後之薪資,且其係於95年8 月31日始從懇懋公司離職,顯有違競業禁止之規範,故上訴人中興公司本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然為顧及上訴人乙○○日後方便另覓工作,始以資遣方式,與上訴人乙○○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中興公司應給付11萬元,及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12,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興公司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中興公司於95年8 月間提出如原審卷第9 頁所示之Offer letter,經上訴人乙○○同意後,於95年8 月24日至中興通訊公司任職。上訴人乙○○每月薪資為55,000元。
㈡上訴人中興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乙○○不適任為由,通知自96年1 月6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僅領取當月1 個月之薪資。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中興公司是否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乙○○3 個月之薪資?㈡上訴人中興公司於96年1 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乙○○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㈢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其至深圳集團總部申訴所生之費用13,478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45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中興公司是否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乙○○3 個月之薪資?
1.經查,有關上訴人乙○○之聘僱期間及薪資計算方式,業於兩造所不爭執之Offer letter(即聘僱要約書)中載明「The contract period in first year will be 1(one)year(s) with 3(three) month(s) probation period.YourBasic salary before tax will be NTD55,000 per month.We will pay our employee three months salary on DEC.31.」(第1 年的合約期間將是1 年,包含3 個月試用期。您的稅前基本薪資為每月55,000元,我們將於12月31日支付員工3 個月的薪資),此有該聘僱要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31頁),揆諸上開文義,顯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中興公司願於聘僱期間內之12月31日支付上訴人乙○○3個月之薪資,且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亦未約定為年終獎金性質,是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31日既仍任職於上訴人中興公司,其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2 個月薪資共11萬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上訴人乙○○於面試時,並未告知其在懇懋公司任職之事實,故上訴人中興公司不可能同意補貼其在懇懋公司之2 個月年終獎金,又依工作慣例及社會經驗,所謂3個月薪資應係指1 個月薪資及2 個月年終獎金,上訴人乙○○任職未滿1 年,自不能領取云云,然上開聘僱要約書既載明上訴人中興公司應於12月31日給付3 個月之「薪資」,而非記載其中2 個月為「年終獎金」性質,前已詳述,且上訴人中興公司復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兩造業就該2個月之薪資另有應屬年終獎金性質之約定,其徒稱該2 個月薪資應為年終獎金,且任職未滿1 年不得領取云云,顯乏依據。至上訴人中興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願於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乙○○3 個月之薪資,或與其他員工有無類似之約定,均不影響兩造間關於此部分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中興公司以上訴人乙○○並未告知在懇懋公司任職之事實,故公司不可能同意於當年底給予3 個月之薪資等語為辯,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中興公司於96年1 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乙○○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查上訴人中興公司係於95年12月27日以「不適任」為由,通知上訴人乙○○自96年1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業據上訴人乙○○於起訴狀中自陳甚詳,是其早於95年12月27日即知悉上訴人中興公司係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至明確。又觀諸其於95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9頁),其內容雖有就其被指為不適任之種種情形,提出澄清說明,惟對於因此而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而表明「很高興在中興台辦處工作的4 個月收穫很多,也感謝各位的照顧與愛護,我將本著對工作負責的精神提出工作交接報告,如有不詳細之處可與我聯繫,謝謝!」等語,顯已同意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事後於96年1 月5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時,其請求事項亦僅包含95年12月31日尚未給付之2 個月薪資,及結清離職前之相關出差交通費用等,並未主張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請求回復工作,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更足見其就中興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確無反對之意。至上訴人乙○○雖稱係因提出申訴當時,尚未屆勞動契約終止之日,且不清楚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之事由,故聽從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建議,先請求開立服務證明,之後再行主張非法解僱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早於95年12月27日即知悉上訴人中興公司係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是並無其所稱尚不確定終止事由之情形,且其既已知悉上訴人中興公司將自96年1 月6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如其認為該終止為不合法,亦非不得於96年1 月5 日提出申訴時,一併主張之,是上訴人乙○○前開說詞,洵難採信。況兩造嗣於96年1 月30日就該勞資爭議進行協調時,顯已逾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上訴人乙○○對於業遭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更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僅就95年12月31日尚未給付之2 個月薪資及代墊費用為請求,並未提出回復工作之要求,甚而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此有該協調會記錄影本1 件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4頁),益證其確已同意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否則焉有請求開立「服務證明」之必要?再觀諸該協調會記錄之內容,上訴人中興公司以當場表明願給付資遣費並開立服務證明,上訴人乙○○對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經協調結果,雙方對服務證明及代墊費用等均達成共識,僅就2 個月薪資部分各執一詞,更堪認兩造就勞動契約已於96年1 月6 日終止之事,並無任何爭議,是上訴人中興公司辯稱其終止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乙○○同意乙節,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2.從而,上訴人乙○○既已同意上訴人中興公司自96年1 月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其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自96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99,35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中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乙○○同意,故有關該終止是否合法之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其至深圳集團總部申訴所生之費用13,478元,有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乙○○至深圳集團總部申訴之時間為96年1 月7 日至同年1 月9 日,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機票收據影本1 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1 月6 日終止,前已詳述,是上訴人乙○○於離職後,自行決定赴深圳申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與上訴人中興公司無關,其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顯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於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則駁回其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中興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