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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對人
藍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6年度勞簡調字第1 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該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 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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