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救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
- 相對人
- 藍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6年度勞簡調字第1 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該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 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