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吳梅壽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 被告
- 李世傑
樓
鍾立群
上列二人共 廖蕙芳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吳梅壽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被告李世傑、鍾立群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著有判決;再依民法第694 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準此,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按商號名稱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載述佑平醫院即吳梅壽、李世傑、鐘立群及王祚年(已歿,並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應給付其所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且以「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佑平醫院即李世傑、佑平醫院即鍾立群」為被告請求,即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全體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外觀上應已屬給付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縱被告3 人已決議解散合夥,並由被告李世傑擔任清算人,有會議紀錄1 紙在卷足稽,因在清算期間為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仍視為存續,且可由原合夥人全體應訴,不因清算即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成立合夥之吳梅壽、李世傑、鐘立群全體成員為被告,並向該合夥人等為給付之請求,且因「佑平醫院」之商號與被告三人為一體,原無需特別表明,依上揭意旨,原告之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且於當事人欄逕省略「佑平醫院」之商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原告為請求本件資遣費曾以被告吳梅壽為被告向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訴訟請求,嗣為該判決敗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以王祚年始為佑平醫院所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而非被告吳梅壽為由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嗣又以王祚年為被告訴求系爭費用,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駁回訴訟,原告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復對於被告吳梅壽及王祚年以「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佑平醫院即王祚年」之合夥關係提起訴訟,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判決以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訴訟,為本院調閱該3 判決在卷足稽,上開三事件,原告固曾分別以「吳梅壽」「王祚年」、「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佑平醫院即王祚年」為被告,但本件則對被告合夥起訴,當事人自屬不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尚不發生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92年1 月21日起至92年9 月18日薪資新台幣(下同)339,833 元、81年11月1 日起至87年7 月1 日資遣費215,312 元,合計為555,145 元,嗣分別撤回原資遣費及薪資請求,但復於97年3 月17日再具狀請求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171,185 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世傑、鍾立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合夥所經營之佑平醫院(原名稱為濟仁醫院,嗣於86年間改名為佑平醫院)於民國81年11月間僱用原告於醫院內從事護理工作,詎被告於92年1 月21日突然以整修內部為由,公告佑平醫院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回家待命,惟被告此後即遲不復業,原告於等待3 個月未獲被告通知後,始驚覺被告無意續為營業,乃於92年4 月17日對佑平醫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對調解代表即被告吳梅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因被告所為顯屬脫避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應發予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171, 185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暨勞基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吳梅壽則以:原告係與王祚年締結契約,與被告吳梅壽無涉,且該契約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本無理由;又原告每月薪資於辭職前應為27,840元,並非38,041元,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原告請求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應駁回之等語為辯。
(二)被告李世傑、鍾立群則以:被告合夥於出租醫院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予被告吳梅壽後,即不過問醫院之經營、管理事宜,其等既非經營佑平醫院之人,即非原告之僱主,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存在於原告和王祚年之間,與被告李世傑、鍾立群二人無關等語為辯。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濟仁醫院,86 年間醫院改名稱為佑平醫院,原告於87年12月15日與佑平醫院之院長王祚年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自87年7 月1 日起原告受聘為護理人員,委任的職務為相關護理工作及行政工作。原告至92年1 月12日為醫院公告通知回家待命,因三個月均無消息,原告乃於同年4 月17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調解,9月18日始離開醫院另行就業。
2、設於台北縣汐止鎮○○○路425-433 號之醫院(按:即佑平醫院)係由被告李世傑、吳梅壽、鍾立群於86年8 月7日以持股比例被告李世傑為50% 、吳梅壽為35% 、鍾立群為15% 共同投資設立而成。
3、被告李世傑、吳梅壽、鍾立群於92年11月3 日下午13時在台北市○○○路○段121 號6 樓23室,因3 人共同合夥經營之佑平醫院房子已遭收回,故決議解散合夥,並由被告李世傑擔任清算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佑平醫院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終止契約關係時止,究為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
2、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3、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法律關係之性質: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明揭斯旨。被告吳梅壽固以原告在佑平醫院任職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否認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請求云云,並提出抬頭為「委任契約書」並自87年7 月1 日起生效,委呈之職務及內容為「相關護理工作及行政工作」之契約書面1 件為證,原告對該契約書面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原告任職佑平醫院之內容,為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做的工作與其他護士是一樣的」,「我從81年就開始作基層的護士工作,後來是因為有護理長的缺,當時是每個人輪流代理…」等語有關其主要工作是護士,且僅曾代為護理長,並無特受任擔任何特殊之職務明確,核與被告吳梅壽於審理中所自承:「原告是作護士的工作,但是原告當時也有兼差,因為有排班的問題,所以才用委任的」等語情節一致,又參照護理人員法第12條:「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同法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等有關護士之護理工作,主要仍是在醫院等醫療機構,在醫師的指示下從事醫療輔助行為,原告在佑平醫院所任職的工作仍大部分屬服從醫院及醫生指揮監督下的護理工作,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所任職之法律關係性質自不應拘泥於上開契約書面的文字,性質上仍得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再醫療保健服務業人員,為勞委會公告自87年7 月1 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此經該會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在案,因與原告上開契約書面所載起始日恰巧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其所任職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自87年7 月1 日起算之請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與法相合。
(二)原告任職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59 號著有判例。又「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合夥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4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合夥固未經登記而非法人團體,但亦認合夥事務執行,得以合夥之名義直接為交易。原告主張在佑平醫院僱用人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而均辯稱該契約之相對人應為王祚年,並以上揭契約書面所載契約相對人為「王祚年即佑平醫院」為據,然查:王祚年否認係與原告簽定該契約之相對人,為王祚年於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其給付系爭資遣費時,在該事件審理中陳稱:「佑平醫院係由三個股東合夥,經協議由吳梅壽醫院標得經營權及管理權,吳梅壽乃是佑平醫院實際之負責人…。實際吳梅壽以院長身分執行業務,諸如聲請人所請求的各項支付,醫院行政作業的各項規定,員工之聘僱及解約、薪資及津貼之給付、健保費之扣除與上繳、藥品之簽約及採購,各項對外及對內財務之支付及發給,諸如電費、電信費、水費、瓦斯費及房租費等均為吳某個人全權運作,…,所有員工均為吳某所僱用,…」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載有:佑平醫院之資產財務及營運全部為被告吳梅壽所有及負責與王祚年無涉等語之合約書1 件一致,復有佑平醫院護理公告、院內會議、被告吳梅壽學經歷、剪報等均以「佑平醫院院長吳梅壽」名稱可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王祚年在該訴訟之陳詞均屬有據,堪值採信。又被告成立合夥於清算前派由被告吳梅壽執行經營醫院之合夥事務,此據被告吳梅壽於審理中陳稱:「這濟仁醫院是李世傑的家族企業,之後是李世傑要我們加入投資的,後來我有承租一段時間,經過我們合夥人同意改名為佑平醫院,我們承租時有約定醫院的所有權還是三個人共同所有,…,承租以後因為李世傑認為濟仁醫院是他家族的名稱,所以希望改名,後來李世傑自己又在佑平醫院的旁邊設立濟仁診所」,「原告任職時間我不清楚,初期我們只是投資的性質,初期的經營人是李世傑的父親,所以原告任職期間我並不是很清楚。我承租之後我們是在91年底我們租約就結束了,之後李世傑以書面通知…不願意續租」等語有關不論濟仁醫院、佑平醫院均為被告合夥所經營,名稱之改變不涉及營業權之讓與,且經營人原非被告吳梅壽,而後始改為被告吳梅壽等情綦詳,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成立合夥之「協議書」1 件,其內載述台北縣汐止鎮○○○路425-433 號之醫院(即原名稱為濟仁醫院之佑平醫院)係由被告於86年8 月7 日以持股比例被告李世傑為50% 、被告吳梅壽為35% 、被告鍾立群為15% 共同投資設立而成,醫院原支付訴外人即李世傑之父李舜卿「院長津貼」120,000 元,更改院名後,不再給付,被告吳梅壽並以每月租賃金1,100,000 元得標取租賃醫院所在及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等情節相符。是自成立合夥所成立之醫院更名為佑平醫院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也變更為被告吳梅壽,堪可認定。因該協議書所載簽定日期為86年8 月27日,而前開契約書面之簽定日期為87年12月15日,原告與佑平醫院間的契約顯然在被告吳梅壽接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地位之後,是系爭勞動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吳梅壽。雖上開契約書面所載相對人為「王祚年即佑平醫院」與此不符,但參照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參酌王祚年上開陳詞之內容,該契約書面之記載顯係為符合行政規定要求需以醫生為醫院負責人所書寫之內容,實際上並無礙於解為被告吳梅壽仍係以「佑平醫院」之合夥名稱與原告締約,堪足認定,是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吳梅壽在執行佑平醫院行政事務的合夥事務範圍內,對外與原告所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合夥全體,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即為被告全體,亦合於法制,堪可採憑。
(三)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時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準此,雇主未適法終止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並因此停止給付薪資,即可能因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致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原告於92年1 月12日為被告以佑平醫院名義公告通知回家待命,因三個月均無消息,原告乃於同年4 月17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調解,同日並請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9 月18日始另行就業,而被告於通知原告後已無續予營業之意願,並於同年11月3 日決意解散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紙、合夥解散決議紀錄1 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停止原告的勞務給付,且未發予薪資,亦未將停止營業之事實告知原告,而依法發予原告資遣費,即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事實,原告既於92年4 月17日聲請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即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吳梅壽,此有上開調解書簽名欄載有「吳梅壽」之簽名可據,因被告吳梅壽為被告所成立合夥之代表人,該終止之意思亦已到達於被告合夥全體,是於該日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亦足堪認定。
(四)請求權之時效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著有判例,故同條所定之「退職金」僅為該定期給付債權的例示規定,同須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始有同條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資遣費之性質相當於民法第126 條「退職金」,主張原告請求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資遣費之給付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此參以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自明,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自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的時效期間,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 月29日台八十四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自92年1 月12日為醫院公告通知回家待命,因三個月均無消息,乃於同年4 月17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調解,並於會中請求終止與被告間的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並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依法自該日起算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顯尚未罹於15年的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時準用之,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經查:因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係自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表示終止日之92 年4月17日止,年資共計為4 年9 月又17日,又其主張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薪資為38,041元,為原告提出9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 紙為證,因原告於92年1 月間即被被告請求回家待命,91年間的薪資收入堪可為據,依該扣繳單上所載原告於佑平醫院該年度的總收入為494,532 元,所得之月數為90年12月至91年12月共計13個月,每月的平均薪資應為38,041元(494532÷13=38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足採據。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依原告之年資及平均薪資計算,被告發給原告的資遣費應為183,865 元(38041 ×(4 +10/12)=183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171,185 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1,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吳梅壽自96年2 月7 日起,被告李世傑、鍾立群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