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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告
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丙○○、丁○○依序分別自78年8 月25日、82年12月31日、82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至91年12月1 日,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但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

2、被告公司與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原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嗣於91年12月間,因被告公司與原告等3 人協議職務調動合意,約定原告等原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年假等由翊瑞公司併計,原告於91年12月2 日均轉至翊瑞公司。嗣被告之負責人乙○○將翊瑞公司出售與美商後改名星達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因公司),原告等經星達因公司告知年資係自91年12月1 日起算,是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前開約定,造成原告等三人原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喪失,受有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甲○○91年12月當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39,000元,年資為13年4 個月計算,則原告甲○○可得之資遣費為(39,000*13又4/12)=520,000 元。原告丙○○及丁○○91年12月當時之月薪24,000元,年資為9 年計算,則原告丙○○、丁○○可得之資遣費為(24,000*9)=216,0 00。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上開金額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1、原告甲○○於78年8 月25日至91年12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1,800元。原告丙○○於82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2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1,000 元 ;原告丁○○於82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2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1,900元。本件兩造合意於91年12月2 日終止勞僱關係,原告等人同意轉至翊瑞公司(現名星達因公司)任職,原告等人當時享有之各種福利及年資、薪資等勞動條件,均由翊瑞公司承受。原告等人隨即赴翊瑞公司任職至今,被告公司並無解雇原告三人之情事。

2、本件原告等遲於兩造勞動關係合意終止後4 年餘始主張遭到解雇,期間卻未對被告公司有任何異議及主張;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係因原告等與其現任職之星達因公司就年資之認定有爭議,惟此係原告等與星達因公司之內部關係問題,與被告公司無涉。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且將其解雇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原告,原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7 月17日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91年12月1 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開,至翊瑞公司服務,因翊瑞公司不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原告原得依年資計算資遣費之權利喪失,是以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仍應准許。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 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星達因公司不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1年間原告同意轉至訴外人翊瑞公司任職,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自應由原告舉證解僱之事實,惟原告僅提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 (附本院96年湖勞調字第10號卷第9 至13頁)為 證,而該投保資料固記載原告分別自78年、82年間至91年12月2 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1年12月2 日起,由翊瑞公司為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之變更原因多端,解僱、合意終止、辭職等均有可能,原告以投保單位之變更,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原告;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轉出申請單 (附上開調解卷第14頁)為 證,惟該申請單註記:以上轉出之員工連同勞健保一併轉出,年資及年假以到職日計,不受轉出影響等語,此等記載僅可知原告轉出被告公司,但其原因,是否確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並無法證明,則原告此項主張已難採取,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8頁), 勞方 (即原告)之 主張:我們於91年12月調至翊瑞公司,當時兩公司負責人相同,所以年資部分可以銜接;但翊瑞公司負責人於95年5 月將股權賣出,翊瑞公司無法併計翊嘉公司期間之年資等語,可見本件是因為翊瑞與翊嘉兩公司之負責人同一,而將原告自翊嘉公司調職至翊瑞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僱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現在之雇主翊瑞公司 (改名為星達因公司)不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各節,並有協調會議記錄上翊瑞公司主張:勞方服務本公司年資以實際到職日起算等語可資為證,惟查,翊瑞公司在原告自91年12月2 日到職後至95年5 月間均未否認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年假可以算入翊瑞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翊瑞公司因其負責人變更後而不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情應係翊瑞(星達因)公 司變更勞動條件、或有無履行債務 (即承認原告前公司年資)之 問題,然查原告對翊瑞 (星達因)公 司並未提起任何訴訟以資確定此項變更勞動條件是否有理,則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前提問題,尚未經法院終局之認定,則尚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賠償,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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