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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蕭錫証

  • 原告
    戊○○
  • 被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戊○○ 甲○○ 丙○○ 己○○ 乙○○ 庚○○ 相 對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連世昌、徐慶國為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一上櫃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徐恩普,董事則為盧以恩、巨堯天2 人。嗣於95年5 月15日,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解任其代表人徐恩普、盧以恩之職務因而解任,並未另行派任,令於95年6 月16日董事巨堯天亦辭任董事職務,至此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解任,董事會因此無法運作以遴選新任代表人,且相對人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因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合計股數不足法定開會股數,而告流會。又相對人公司法人董事益麗公司負責人丁○○,現因業務侵佔及背信等罪,遭檢調單位調查而潛逃在外,亦無法指派代表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確保相對人公司上櫃資格,並執行公司各項權利義務,俾符合投資大眾請託,另推薦現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盧以恩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列印報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95 年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流會公告、聲請人於96年2 月7 日之持股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徐恩普、盧以恩,均已於95年5 月15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另名董事巨堯天,復於同年6 月16日辭任。此外,該公司別無董事或監察人在任,而相對人法人董事益麗公司為股東僅有一人之公司,該公司董事即股東丁○○現在因案遭通緝中,至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96年2 月7 日持股證明、相對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通緝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益麗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在確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如此狀態如長期存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均經解任,長期未再指派,又其餘原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亦均已辭任,顯然無意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管理之職務,乃分別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臺北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會員,而分據臺北律師公會於96年4 月26日以九六北律文字第379 號函,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5 月24日以北市會字第0960243 號函,各附願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單一份。而經推薦人員中,有連世昌律師,為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中國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法學專業博士班,曾服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庭、訴訟輔導科及非訟中心等單位,現為執業律師,另在國立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分班商事法兼任講師等職,其學經歷適足,堪為相對人公司處理法律相關事項。另有徐慶國會計師,則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歷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八極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現任晨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經歷充分,得致力於相對人公司財務運作及資產保全,是本院認由連世昌律師、徐慶國會計師共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連世昌律師、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聲請人雖另薦任盧以恩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本院認相對人為櫃檯買賣之公開上市公司,原有董事益麗公司既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且該公司董事丁○○係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中,盧以恩原為益麗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而經解任,尚不宜逕再命為臨時管理人,而應另選適當之第三人執行職務,並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適當,另因本院不受此薦任之拘束,自無庸就此別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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