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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中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涉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懇請檢察官偵查以明案情等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況上訴狀所載上情縱係屬實,惟該假處分裁定僅限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該假處分生效後始自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刑案之偵查與本件究有何關係,亦未見上訴人釋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官 王本源

法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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