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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原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略以:

(一)本案交通事故未經報警處理,有無車禍事故待釐清;

(二)原告所提證物僅有上訴人員工蘇孟凡(即原審同案被告)私下簽名之賠償同意書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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