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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承攬施作被告之「捷運410 區段標CB423 子標B5車站及CB425 子標B10 車站工程」有關鋼板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27 萬8,303 元之工程尾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8,303 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施工日報表4 紙、鋼板樁進出單9 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9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前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27 萬8,303 元,及自96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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