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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蕭錫証

  • 當事人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乙○○ 丁○○ 庚○○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辛○○ 被   告 己○○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其本人及玉京山公司均已無資力給付票款,且訴外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並未積欠玉京山公司工程款,仍招攬原告丁○○、庚○○、壬○○為其施作工程,並於原告丁○○、庚○○、壬○○請領工程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3 編號4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票據予原告丁○○、庚○○、壬○○以供支付,並向原告謊稱因玉京山公司承包工程太大,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乙○○、丁○○、庚○○借款,並交付票據以供擔保,惟前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丙○○並以應收工程款遲延為由,經原告同意展期,詎被告丙○○屆期仍未清償,致原告乙○○受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248 萬9,000 元之損失,原告丁○○受有工程款221 萬5,000 元之損失及借款1,218 萬3,000 元之損失,原告庚○○受有工程款47萬9,000 元及借款280 萬元之損失,原告壬○○受有工程款43萬15元之損失。再玉京山公司所有事務均係由被告己○○處理,下包廠商請款資料均須經被告己○○審核,且被告己○○之子女黃鼎盛、黃怡臻、黃于熏均在玉京山公司任職,被告己○○及黃于熏復曾多次匯款予公司員工,而被告己○○不僅掌理公司帳冊,復與玉京山公司間有大筆資金往來,玉京山公司與訴外人戊○○所發生之票據糾紛事件和解金,亦由被告己○○受領,又玉京山公司與其前身榮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公司)之設置地點及組織成員大多相同,足認被告己○○實為玉京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既指使被告丙○○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2 人分別為玉京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丙○○交予原告之票據,皆無保留或附加條件,自應視為承攬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完畢與確實收受原告貸與款項。至原告乙○○、丁○○貸與被告之借款,或由他人匯入被告丙○○帳戶,或應被告丙○○要求匯入他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丙○○,故與被告丙○○僅核算帳戶明細之金額有所出入,至被告丙○○所稱已返還原告乙○○之587 萬4,000 元則非在原告乙○○前開債務範圍內云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48 萬9,000 元,給付原告丁○○1,439 萬8,000 元,給付原告庚○○327 萬9,000 元,給付原告壬○○43萬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原併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業於訴訟進行中陳明不再主張,即已撤回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玉京山公司承作皇家公司之工程期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借款項,原預期於前開工程完工後即能以該工程款清償借款,詎皇家公司於玉京山公司完工後竟拒絕付款,致被告丙○○與玉京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債務,並未故意詐欺原告。再原告乙○○於95年2 月20日至95年6 月16日間貸與被告丙○○之借款共計1,270 萬5,000 元,而被告丙○○於95年2 月8 日至95年4 月12日間,已向原告乙○○清償借款587 萬4,000 元。又原告丁○○持有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100 萬元支票部分,係被告丙○○為向原告丁○○調借資金所簽發,非供支付工程款;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丁○○與玉京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款項,該2 張支票發票人均為玉京山公司,原告丁○○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丙○○應原告丁○○要求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丁○○在訴外人翁秋美、江孟偉及皇家公司北投溫泉會館等3 處工地之工程款,惟上述3 處工地均未經玉京山公司驗收,故被告丙○○不知原告丁○○有無施作並經驗收合格,是原告丁○○自應先證明其已完工之事實;如附表2 編號5 至編號13所示之票據部分,原告丁○○雖主張係因被告丙○○向其借款而交付,然經被告丙○○核對帳戶明細資料後,始發現原告丁○○僅曾匯款24萬元予被告丙○○,與原告丁○○主張之金額不符,且訴外人陳錦盛匯款予被告己○○之款項,亦與被告丙○○無關,原告丁○○既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另原告庚○○持有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票據係原告庚○○與玉京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款項,發票人為玉京山公司,原告庚○○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而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共計230 萬元之票據,實係原告庚○○持以向被告丙○○調借款項,並言明將於到期日前,將該3 張支票金額匯入被告丙○○帳戶,以回補款項,惟屆期原告庚○○並未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致該3 張支票跳票,原告庚○○主張係因被告丙○○向其借款而交付,自應就其已交付23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庚○○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丙○○雖曾向原告庚○○借款50萬元,然此係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並未侵害原告庚○○權利,自無何侵權責任可言。至原告壬○○持有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票據,乃原告壬○○與玉京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款項,且發票人為玉京山公司,依法原告壬○○自應向玉京山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丙○○請求,且原告壬○○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丙○○或玉京山公司之簽章,其依此主張與被告丙○○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自無理由。另玉京山公司原名為榮陽公司,由黃鼎盛獨資成立,當時被告己○○並未出資或參與榮陽公司之經營,嗣因榮陽業務狀況不佳而暫停營業,於93年3 、4 月間,被告丙○○因欲從事室內設計業務,然因稅務問題無法申請設立公司,乃將榮陽公司恢復營業,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玉京山公司,再因玉京山公司業務量增加,被告丙○○遂聘請被告己○○至玉京山公司擔任管理顧問,負責玉京山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管理工作,期間被告丙○○曾因玉京山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而以其他廠商之客票向被告己○○調度資金,由被告己○○或黃于熏直接匯款予公司員工,玉京山公司之帳冊由被告己○○保管。而原告向玉京山公司請款時,被告己○○亦僅負責就請款資料進行書面審核,是玉京山公司為被告丙○○獨資成立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被告己○○非玉京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及玉京山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均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玉京山公司變更名稱前原名榮陽公司,地址均設在臺北市○○○路○ 段209 號1 樓,而更名前榮陽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 己○○之子黃鼎盛,嗣榮陽公司於93年3 月15日更名為玉京山公司,並於93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 ⒉被告己○○負責玉京山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管理等工作,玉京山公司之帳冊亦由被告己○○保管,被告己○○之女黃于熏擔任玉京山公司會計,被告己○○或黃于熏曾直接匯款予公司員工,且原告向玉京山公司請款時,被告己○○曾就請款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其個人帳戶與玉京山公司帳戶間有資金往來。 ⒊原告丁○○、庚○○、壬○○均為玉京山公司配合之下包廠商,渠等初始施作玉京山公司轉包之工程時,請領工程款一切正常,未有退票情形。 ⒋原告乙○○於95年2 月20日至95年6 月16日間匯予被告丙○○之借款共計1,270 萬5,000 元,而被告丙○○於95年2 月8日至95年4月12日間,匯予原告乙○○之款項合計則為587 萬4,000元。 ⒌被告丙○○曾向原告庚○○借款50萬元。 ⒍原告丁○○與被告丙○○於96年1 月5 日簽訂2 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另行簽發本票總計3 張向原告丁○○換回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之支票。 ㈡上開事實,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原告乙○○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匯款單、系爭協議書、被告己○○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243 頁至第255 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97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97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1 號等卷宗查核,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為:被告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既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行為人在主觀條件上須具故意或過失,在客觀要件上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始足構成。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已無資力給付票款,且皇家公司並未積欠玉京山公司工程款,仍招攬原告丁○○、庚○○、壬○○為其施作工程,並於原告丁○○、庚○○、壬○○請領工程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3 編號4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票據予原告丁○○、庚○○、壬○○以供支付,並向原告謊稱因玉京山公司承包工程太大,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乙○○、丁○○、庚○○借款,並交付票據以供擔保,嗣經展期均未獲兌現,致原告分別受有借款與工程款之損失云云。惟被告丙○○因承作皇家公司之工程,致與皇家公司存有履約付款糾紛乙節,業經證人即皇家公司顧問張進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無誤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領款、完款切結書、請款單及皇家公司之支票(見9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51 頁至第172 頁)等,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告丁○○、庚○○、壬○○均為玉京山公司配合之下包廠商,先前施作玉京山公司轉包之工程時,請領工程款一切正常,未有退票情形等情,業據前述,是此已為玉京山公司與原告間習見之交易模式。再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及控制風險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認其有故意詐欺之情。而當事人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簽發票據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借款人主觀上亦多自肘能經由借貸資金周轉改善財務狀況為常態,貸與人如於評估風險後仍願借款,則借款人縱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繼續清償債務,亦非顯違常情,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及經濟活動之法則。被告丙○○於交付票據予原告供借款擔保或支付工程款時,縱確有資力不足之情,然其主觀上是否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欲詐得款項,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而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周轉時,原告既明知被告丙○○因急需現金週轉始向其借款,當已知悉票據屆期時被告丙○○不能還款之機會甚高,此參照原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借款與被告丙○○是看她可憐等語益為明確,且社會上簽發支票交付,非以簽發時為發票日亦為常態,即多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而被告丙○○交付玉京山公司或其個人票據之發票日縱係在拒絕往來之後,仍難認必有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則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為玉京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利用被告丙○○向原告詐得款項而受有利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但榮陽公司與玉京山公司之登記地址與組織成員是否相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之判斷尚無絕對關聯,自不能以被告己○○及其子女均在玉京山公司任職,即認被告己○○為玉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況榮陽公司及玉京山公司前期負責人均為黃鼎盛,而非被告己○○,而被告己○○既負責處理玉京山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管理工作,則其保管公司帳冊並就廠商請款資料進行審核,亦在其工作職掌範圍內,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己○○個人帳戶縱與玉京山公司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或曾代玉京山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然被告丙○○曾因玉京山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以其他廠商之客票向被告己○○調度資金,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此觀之被告丙○○為玉京山公司周轉需要,亦同向原告乙○○等人商借大筆款項,尤顯其可能。況公司與個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多端,難以往來事實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陳上情,實均不足證明被告己○○確為玉京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丙○○共謀對原告詐欺,然僅泛言被告己○○指示被告丙○○持如附表1 至附表4 之票據向原告借款或支付工程款,然出面向原告洽談借款或工程款相關事宜者為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己○○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之行為,且被告丙○○所為尚難認係故意詐欺原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己○○應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㈡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對象,自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己○○分別為玉京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負責人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於法律上究為不同人格,且玉京山公司為有限公司,另被告己○○非玉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前述,是被告丙○○與被告己○○如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自不須負承攬報酬給付之責。查本件原告陳金錕、庚○○、壬○○持有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2 、附表3 編號4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票據發票人均為玉京山公司,而非被告丙○○或被告己○○本人所簽發,再原告丁○○、壬○○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上客戶名稱均非無玉京山公司或被告丙○○,亦無玉京山公司或被告丙○○之簽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被告己○○、丙○○個人與原告陳金錕、庚○○、壬○○間就承攬契約之成立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遽認原告陳金錕、庚○○、壬○○與被告己○○、丙○○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原告丁○○主張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票據款項為承攬契約報酬,被告丙○○則抗辯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票據係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且據以簽發附表2 編號4 所示票據之工程尚未經驗收等語,原告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原告丁○○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單位│票號 │發票人 ││ │﹕新臺幣) │ │ │├───┼───────┼───────┼──────┤│1 │100萬元 │TH047010號本票│丙○○ │├───┼───────┼───────┼──────┤│2 │122萬元 │TH047011號本票│丙○○ │├───┼───────┼───────┼──────┤│3 │200萬元 │TH047012號本票│丙○○ │├───┼───────┼───────┼──────┤│4 │50萬元 │TH047013號本票│丙○○ │├───┼───────┼───────┼──────┤│5 │150萬元 │TH047014號本票│丙○○ │├───┼───────┼───────┼──────┤│6 │100萬元 │TH033205號本票│丙○○ │├───┼───────┼───────┼──────┤│7 │86萬元 │TH033206號本票│丙○○ │├───┼───────┼───────┼──────┤│8 │150萬元 │TH033207號本票│丙○○ │├───┼───────┼───────┼──────┤│9 │250萬元 │TH033209號本票│丙○○ │├───┼───────┼───────┼──────┤│10 │40萬9,000元 │TH033210號本票│丙○○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單位│票號 │發票人 ││ │﹕新臺幣) │ │ │├───┼───────┼───────┼──────┤│1 │5萬7,000元 │CS0000000 號支│玉京山公司 ││ │ │票 │ │├───┼───────┼───────┼──────┤│2 │79萬1,000元 │CS0000000 號支│玉京山公司 ││ │ │票 │ │├───┼───────┼───────┼──────┤│3 │100萬元 │CM0000000 號支│丙○○ ││ │ │票 │ │├───┼───────┼───────┼──────┤│4 │36萬7,000元 │TH047020號本票│丙○○ │├───┼───────┼───────┼──────┤│5 │186萬元 │AE0000000 號支│金冠軍公司、││ │ │票 │翁文良 │├───┼───────┼───────┼──────┤│6 │170萬元 │AE0000000 號支│金冠軍公司、││ │ │票 │翁文良 │├───┼───────┼───────┼──────┤│7 │200萬元 │CM0000000號支 │丙○○ ││ │ │票 │ │├───┼───────┼───────┼──────┤│8 │150萬元 │CM0000000 號支│丙○○ ││ │ │票 │ │├───┼───────┼───────┼──────┤│9 │30萬元 │LU0000000 號支│丙○○ ││ │ │票 │ │├───┼───────┼───────┼──────┤│10 │53萬元 │LU0000000 號支│丙○○ ││ │ │票 │ │├───┼───────┼───────┼──────┤│11 │51萬3,000元 │TH047018號本票│丙○○ │├───┼───────┼───────┼──────┤│12 │178萬元 │TH047002號本票│丙○○ │├───┼───────┼───────┼──────┤│13 │200萬元 │TH047021號本票│丙○○ │└───┴───────┴───────┴──────┘附表三: ┌───┬──────┬────────┬──────┐│編號 │票面金額(單│票號 │發票人 ││ │位﹕新臺幣)│ │ │├───┼──────┼────────┼──────┤│1 │50萬元 │CM0000000號支票 │丙○○ │├───┼──────┼────────┼──────┤│2 │50萬元 │CM0000000號支票 │丙○○ │├───┼──────┼────────┼──────┤│3 │50萬元 │CM0000000號支票 │丙○○ │├───┼──────┼────────┼──────┤│4 │47萬9,000元 │CS0000000號支票 │玉京山公司 │├───┼──────┼────────┼──────┤│5 │130萬元 │CM0000000號支票 │丙○○ │└───┴──────┴────────┴──────┘附表四: ┌───┬──────┬────────┬──────┐│編號 │票面金額(單│票號 │發票人 ││ │位﹕新臺幣)│ │ │├───┼──────┼────────┼──────┤│1 │22萬8,000元 │CS0000000號支票 │玉京山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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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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