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被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後雖於97年9 月15日撤回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惟原告起訴,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僅於撤回全部訴訟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似不因撤回訴之一部,而得免其繳納之義務。況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就撤回部分,已毋庸繳納裁判費,致本院裁定原告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之數額,原告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新臺幣【以下同】26,532,300元及57,813,500元,合計新臺幣84,345,800元,應繳之裁判費為754,2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736,945 元),原告迄未補繳,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