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58號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 律師
- 被告
-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後雖於97年9 月15日撤回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惟原告起訴,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僅於撤回全部訴訟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似不因撤回訴之一部,而得免其繳納之義務。況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就撤回部分,已毋庸繳納裁判費,致本院裁定原告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之數額,原告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新臺幣【以下同】26,532,300元及57,813,500元,合計新臺幣84,345,800元,應繳之裁判費為754,2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736,945 元),原告迄未補繳,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