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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號

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橋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受讓自第三人佳安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而佳安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就該契約之履行,曾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53條),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本於受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受該約定效力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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