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相對人
- AMBICOM, INC.即美商安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8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AMBICOM,INC.即美商安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康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美商安康公司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其代表人即相對人乙○○應與美商安康公司連帶清償票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係票據種類之一,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故票據亦為提示證券。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付款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上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形式上觀之,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經原審於民國96年1月31日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則於同年2 月7 日提出陳報及聲請(6) 狀及原證5 之存證信函暨原證6 聯邦快遞信函影本各1 紙,主張系爭本票於前言已載明有對債權人(即抗告人)捨棄防禦之權,並於第4 條記載「公司誓約,它絕不改變…,避免或尋求避免本票上所載之各條款之遵守或執行」之約定,即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云云,惟查上開文字其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而其就形式上觀之,無從逕予認定兩造間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是抗告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明。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等,其內容均未明白表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僅概稱兩造間債務已多次催討尚未清償等語,尚難認作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況依系爭本票第2 頁第7 條通知條款中約定,兩造間所有通知、要求及其他溝通應以書面親自送達或以聯邦快遞(或相當之隔日快遞),或以美國certified 信送達相對人美商安康公司於3150 Coronado Drive, Suite A Santa Clara, CA 95054U.S.A.(即系爭本票第2 頁第7 條所示)地址,有系爭本票及其中文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美商安康公司,是系爭本票並未合法提示。綜上各述,抗告人無法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供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並無法官具名云云。惟按非訟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原本係由陳靜芬法官製作簽章,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漏未記載法官姓名,致有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嗣由接辦非訟業務之藍雅清法官依職權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