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藍雅清
- 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4 月23日96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已約定「…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如此之「排拒性文字」可證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且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暨財務長親自到抗告人台北榮總處,提議並徵詢抗告人方面「是否可同意提付仲裁?」,更足證明雙方當事人均認同前揭「排拒性文字之真意」,實係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又相對人所聲請仲裁者,係「依法不應存在之『解除權行使』事項」,自不在任何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仲裁庭對此做成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再所謂「解除權行使」於系爭繼續性契約乃「依法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竟就此做成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顯係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依法亦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聲請。然原審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率爾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由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存在…」觀之,,可知「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與「仲裁協議不存在」係屬不同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仲裁協議存在,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尚且不應准許其執行之聲請,而於仲裁協議不存在之情形,更不應准許之,此應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之,兩造於前段已明文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雖其後段另約定「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仲裁不成立」與「仲裁協議不成立」就文義上觀之,即有不同,「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兩造就爭議事項是否約定提付仲裁之協議」不成立,而「仲裁不成立」,遍查仲裁法雖無此用語,然依其文義應指提付仲裁後,該仲裁不成立,如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所定逕行起訴之情形,故難認「仲裁不成立」即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況若如抗告人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其何以在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特別註明〔仲裁〕,並於該條項前段載明「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如此一來,該前段約定豈非成為贅文?是由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應認已有仲裁協議,至於前開第24條後段僅為「仲裁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尚難認其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勘驗94年9 月29 日 會議之錄音光碟,然縱相對人曾於該次會議向抗告人提議並徵詢是否可同意提付仲裁,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在90 年10 月5 日,該次會議距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相隔4 年,復於發生系爭合約履約爭議後,而衡情兩造就爭議解決方式再予磋商,亦不無可能,自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再由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前段觀之,係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其涵蓋範圍顯然不限於「系爭合約之契約條款本身」所發生之爭議,只要是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如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均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而本件仲裁標的係合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民事糾紛,亦非不得仲裁之事項。查「系爭仲裁判斷」第56頁以下第乙項,係就系爭合約約定仲裁事項即系爭合約之解除及其效果所為之判斷,其並未就相對人未聲請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 ㈣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抗告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合約」已解除之認定是否不當,乃屬實體爭議,非屬本件所須審酌者,亦與系爭仲裁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予相對人,所命之給付行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至為灼然。 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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