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藍雅清
- 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仲裁不成立」是「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一般用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採用,是原裁定將「仲裁不成立」,解釋為「應指提付仲裁後,該仲裁不成立,如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所定逕行起訴之情形,故難認『仲裁不成立』即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對於「仲裁不成立」之意義為何,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牽涉是否得以作成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是否有執行力之問題,實屬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㈡系爭合約乃繼續性合約,雙方當事人既已為一部履行,自不得解除,此乃業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 號裁判、93年台上字第161 號裁判、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09-810 頁所肯認,故所謂「解除權行使」實乃「依法不應存在之事項」,故相對人所聲請仲裁之「依法不應存在之『解除權行使』事項」,自不可能在任何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仲裁庭對此做成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所稱「『系爭仲裁判斷』第56頁以下第乙項,係就系爭合約約定仲裁事項即系爭合約之解除及其效果所為之判斷,其並未就相對人未聲請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顯與實務界及學說界之見解相違,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屬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所指「仲裁不成立」之意義為何,係屬契約解釋之事實認定問題,自與原抗告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 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自明。由兩造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前段觀之,係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就形式上觀察,涵蓋範圍顯然不限於「系爭合約之契約條款本身」所發生之爭議,只要是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如契約解除、損害賠償,均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至本件再抗告人所指系爭合約是否為繼續性契約,及系爭合約得否解除,均屬實體爭議,尚非抗告法院所應審查事項,是原抗告裁定就此縱未予審查,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本件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抗告裁定所適用顯有錯誤之「法規」為何,而由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 號裁判、93年台上字第161 號裁判內容觀之,均係就租賃契約予以闡釋,然系爭合約並非租賃契約,自不得逕以比附援引。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要旨所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業已明白肯認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仍有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是就「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是否仍得行使解除權」乙節,已經最高法院闡釋明確,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亦不合法。 四、再抗告人執陳上開理由,或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或非抗告法院審查範圍,或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執此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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