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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

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號

聲請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丙○○、丁○○間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及更正本院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177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之相關業務,原屬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嗣民國97年1 月1 日起改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辦,有國防部97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函件內容,可知國防部軍備局並未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尚無從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另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裁定時,依當事人聲請之意旨及卷內證據,以國防部軍備部為當事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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