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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沛雷黃柏仁江哲瑋

聲請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聲請人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璇
聲請人
李士宗
聲請人
鄭惠敏
共同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96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十九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1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94年8月29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准許強制執行本票之裁定,對於本票特徵之記載,與聲請人聲請時所提之本票不符者,因法院本來之意思,係准許以聲請人所提本票為強制執行,此時即可認法院所為之裁定存有顯然錯誤,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96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之發票日應為「94年8月29日」,詎均誤載為「93年8月29日」。聲請人自系爭裁定抗告人處輾轉受讓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債權,爰聲請更正系爭裁定附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29日」等語。

三、聲請人自系爭裁定抗告人(即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乙情,業經債權人提出因該等本票債權執行無著而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該等本票之影本,堪認為真。而系爭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15發票日欄均記載93年8月29日。然依聲請人所提斯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除發票日外,其餘特徵均與系爭裁定附表所載相符),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8月29日,可見本院斯時准予強制執行之該等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8月29日無訛。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15發票日欄記載為93年8月29日,係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自應裁定將系爭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1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均更正為「94年8月29日」。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6至29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亦加以更正,然聲請人自陳並未受讓該部分債權,其於系爭裁定該部分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聲請更正該部分裁定之權能,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況系爭裁定卷宗已屆年限銷毀,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判斷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6至29發票日有何顯然錯誤,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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