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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即重整人
乙○○
即重整人
丙○○
相對人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己○○○○○○ ○○○○○○ ○○○○○○○○○○○○○ Ltd(BVI)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王信祝律師
相對人
Spiral Te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koninklij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相對人
友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8 條第1項、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申報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5,718元債權部分,雅新公司並未曾下訂單,且亦無驗收入庫之紀錄,爰列為有異議債權。

(二)相對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申報90,464,500元債權、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公司」)申報美金106,265 元債權、SpiralTechnology Int'l Corp.(下稱「Spiral公司」)申報美金75,066.53 元債權、友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申報130 萬元債權部分,因相對人尚未給付模具或未交付機器設備,自無從認列為重整債權。

(三)相對人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申報美金14,185,291.67 元及美金500 萬元本票債權之部分,兩造間應付權利金數量及單價尚有爭執,且本票債權美金500 萬元之部分顯係重複申報,爰列為有異議債權。

(四)相對人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公司」)申報美金33,357元債權部分,因交易明細無法查證,雅新公司帳上亦無相關記載,自無從認列為重整債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晶功公司主張:伊確對雅新公司有重整債權存在,此有銷貨單、統一發票級送貨簽收單附卷可憑。

(二)晟銘公司主張:依兩造模具委製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伊於雅新公司未完全給付模具款前,為模具之所有權人,足證雅新公司有先履行給付模具款之義務。縱認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雅新公司已被裁定重整,顯然已陷於財產或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6 5條規定主張拒絕先行履行給付模具義務等語。

(三)飛利浦公司主張:重整法院僅得就債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為形式上審查,至債權是否存在,非審查範圍,合先敘明。就本票債權美金500 萬元之部分,該本票業已完備記載絕對必要事項,當屬有效成立之本票債權;另美金14,185,291.67 元權利金債權部分,雅新公司亦曾簽訂和解契約,應無爭執可言。

(四)訊利公司主張:雅新公司向伊借用700 台PDS-758LP ,已返還500 台,惟有200 台尚未返還,應即返還之;雙方並約定,如無法歸還者,依約定之價金計算金額成立該債權。故伊確係有重整債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向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申報上述債權,其申報程序自屬合法;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債權否認之,並以相對人未交付契約標的、權利金有爭執或其他實體事項有爭執,致重整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有所爭議等語,資為抗辯。然其抗辯內容皆涉及實體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另以訴訟主張,本院尚不得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等情,本院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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