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9號
- 原告
- 美商雅其拉公司 (Yakira L.L.C)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啟祥律師
- 被告
- 冠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弍傑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甌士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萌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吳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拾叁萬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一項之內容,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甌士凱有限公司、大萌服裝有限公司、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拾叁萬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51 號裁定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涉及之刑責,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戊○○、甲○○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有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係商標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之規定,原告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雖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戊○○、甲○○無罪,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前開之判決,即不足以影響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萌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民及私法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部分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原告業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是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在我國應受商標法之保護,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街93號1樓之被告冠遠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負責人,丁○○係設於新竹市○○路349巷26號之弍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弍傑公司」)負責人,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66號之甌士凱有限公司(下稱「甌士凱公司」)負責人及大萌公司原負責人,均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授權、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惟其等竟於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基於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及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並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利用其為原告之原代理商Apparel & Sports U.S.A. Corp.(下稱「A&S公司」)在臺銷售之地位及獲授權查緝仿冒之身分,於92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由丁○○代表弍傑公司、戊○○代表冠遠公司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約定由冠遠公司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計21 個月期間,得連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冠遠公司所生產與系爭商標所註冊登記使用之相類似商品上,且弍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查緝冠遠公司。戊○○即藉此於全省各地廣設營業所,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大量銷售其仿冒之產品。又戊○○明知其無權利,竟代表冠遠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與當時大萌公司負責人甲○○簽署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第二份同意書」),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商標於大萌公司所生產之相類似商品上,甲○○明知冠遠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自93年3 、4 月間起,於生產之牛仔衣褲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並販賣營業,並由其女架設網站銷售仿冒之商品。嗣於93年11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前開公司及負責人同為甲○○之甌士凱公司之營業所等地址,扣得被告等非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服飾共計3 萬6,800 餘件,就該查扣之商品標價計算總價為8,188 萬4,800 元。爰依商標法第61 條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 條 、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18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1 項之內容,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刊載面積14公分乘以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並負擔其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㈠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冠遠公司係以:伊每賣一件衣服都會開發票,也有向海關申報,並無仿冒之意。且伊亦未與丁○○共謀,否則也不會交付180 萬元給被告丁○○、弍傑公司作為使用系爭商標的權利金,也不會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弍傑公司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願意賠償,惟伊等因受力霸案牽連,致積欠銀行債務尚未清償,故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甌士凱公司、大萌公司另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系爭商標遭伊等仿冒致受有損害,惟被告甲○○原所代表之被告大萌公司,與被告冠遠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冠遠公司授權被告大萌公司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牛仔衣褲上;且於簽訂授權同意書時,被告戊○○曾提出被告冠遠公司與被告弍傑公司所簽訂使用系爭商標之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英文授權書等多項證明被告戊○○有被授權之相關文件,足使被告甲○○信賴被告戊○○為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足證主觀上並無仿冒系爭商標之故意。況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被告甲○○、戊○○無罪確定在案,可知被告戊○○係受被告丁○○所詐欺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弍傑公司確有權授權系爭商標予被告冠遠公司使用。況被告戊○○嗣亦對被告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5年度偵字第4704號),故伊等均具無可歸責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公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㈡原告曾與A&S公司簽訂經銷協定,授權A&S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原告之Ecko Unltd. 商品,並於92年6 月13日授權A&S 公司查緝仿冒(嗣已於92年12月31日終止授權)。A&S 公司再與被告弍傑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同,約定由被告弍傑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並授權被告弍傑公司查緝仿冒。
㈢戊○○因前於92年8月間遭弍傑公司查緝侵害系爭商標權,於92年8月27日以100萬元與弍傑公司達成和解,因而結識弍傑公司負責人丁○○。
㈣丁○○於92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代表弍傑公司與戊○○所代表之冠遠公司簽訂第一份同意書,約定:弍傑公司與冠遠公司合作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計21個月期間,同意冠遠公司可使用附表二編號一1 、3 所示商標在冠遠公司下任何產品;且弍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查緝冠遠公司。弍傑公司並提供原告授權A&S 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文件、弍傑公司與A&S 公司所簽代理銷售合約、查緝仿冒授權等有關銷售、查緝之授權文件,供冠遠公司作為業經授權之依據,並自93年2 、3 月間起委商使用附表二所示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戊○○並因而支付180 萬元之對價予弍傑公司。戊○○即代表冠遠公司於屏東、左營、永和、三重等地設營業所,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其所製造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㈤戊○○代表冠遠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與大萌公司原負責人甲○○簽署第二份同意書,授權同意甲○○使用附表二編號一1 、3 所示商標於牛仔衣物。甲○○則自93年3 、4 月間起,於生產之牛仔衣褲使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與系爭商標相同及近似之商標並販賣營業;並委其不知情之女兒架設www.ecko.com.tw 網站,於首頁介紹ECKO公司產品之特色,利用網際網路標價販賣推銷ECKORED 、Ecko Red、ecko等牛仔衣褲,銷售使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
㈥臺北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19日搜索大萌公司、甌士凱公司、冠遠公司及其等營業所等址,扣得附表二所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之各類服飾共3萬6,800餘件,依該查扣之商品標價計算總價為8,188萬4,800元。
㈦被告戊○○、丁○○、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8號),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戊○○、丁○○、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戊○○處有期徒刑8 月,丁○○處有期徒刑7 月,甲○○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1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刑事一審判決,改判丁○○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另諭知戊○○、甲○○無罪,並已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一項之內容登報等語。被告丁○○、弍傑公司雖表示願意賠償,惟現無資力,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另被告戊○○、冠遠公司、甌士凱公司、大萌公司、甲○○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甲○○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何人賠償多少損害?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代表冠遠公司授權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1、3所示商標於牛仔衣物,並代表冠遠公司於屏東、左營、永和、三重等地設營業所,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其委託甲○○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等情,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伊非但未與被告丁○○、弍傑公司共謀侵害系爭商標權,反係遭被告丁○○、弍傑公司詐欺等語,並提出第一份同意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704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經查:
1.原告前雖曾與A&S公司簽訂經銷協定,授權A&S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原告之商品;並於92年7月11日函知A&S公司於92年6月13日授權A&S公司查緝仿冒之授權、認證文件。然自其授權資料內容觀之,該授權內容僅止於銷售、查緝仿冒,並未授權A&S 公司使用商標製造商品,此有原告傳真、授權認證文件(偵查影卷㈡第115 至122 頁)、經銷意向書及其中譯本(偵查影卷㈡第123 至128 頁)、原告聲明書(偵查影卷㈡第111 至114 頁)在卷可稽。是A&S 公司嗣雖與被告弍傑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同,約定由被告弍傑公司代理「銷售」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A&S 公司並授權被告弍傑公司「查緝仿冒」,惟被告弍傑公司經授權之權利亦僅止於銷售商品、查緝仿冒,而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是被告戊○○與被告丁○○、弍傑公司簽訂第一份同意書時,既已審閱被告丁○○、弍傑公司所提出之原告授權A&S 公司在臺銷售之文件、被告弍傑公司與A&S 公司所簽代理銷售合約、查緝仿冒授權等有關文件,自應已知悉前開事實無疑。
2.又被告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從事成衣業4 年(刑事影卷㈢第68頁),且曾與竹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興公司」)簽訂授權書,經授權使用犀牛圖樣商標,並約定授權商品品項、授權地點、授權期限,及按年支付授權金等事項,此有竹興公司商標註冊證、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商標使用合約書在卷可按(刑事影卷㈠第120 至122 頁)。足見被告戊○○對商標授權相關事項於前開授權案中約定甚明,非毫無經驗之人,是其就冠遠公司欲獲授權之附表一所示商標樣式、內容自當清楚明瞭。然被告丁○○具名代表弍傑公司與被告戊○○代表冠遠公司簽署之第一份同意書第2 、3 點,竟就商標文字內容記載為:附表二編號一3 所示小寫文字(ecko unltd. 並另加* ,且於字母O 上加橫線),與附表一編號一註冊商標(大寫ECKO UNLTD)近似;依其二人從事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果自認合法授權,豈會約定授權與註冊登記內容不符之商標?又第一份同意書內容第4 點所約定「弍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查緝冠遠公司」等文字,顯與一般商標授權之合約內容有異。顯見簽署雙方主觀上均預見並認知第一份同意書並非合法商標授權,始約定「不得查緝」以避責。應認被告戊○○自始即有意以簽署第一份同意書之方式,使冠遠公司假藉「同意書」佯為經授權使用商標而規避責任。
3.況證人LARRY R.BROWN 、李文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和解時已告知戊○○商標專用權人係美商雅其拉公司等語明確(本刑事影卷㈢第22、31頁)。足見被告戊○○於92年10月22日簽署第一份同意書時,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為原告,並非弍傑公司。是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於93年2 、3 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其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認知甚明。且被告戊○○於92年8 月間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前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 度偵字第19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遭指涉被侵害之商標均為告訴人美商雅其拉公司所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均未載明有授權A&S 公司、弍傑公司使用,A&S 公司及弍傑公司均非屬於商標專用權之被侵害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查影卷㈠第47頁以下)。被告戊○○亦可藉此知悉被告丁○○、弍傑公司並未經原告授權可使用系爭商標,自亦無權利可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至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日即92年12月10日,雖晚於第一份同意書之簽訂日即92年10月22日,惟被告戊○○亦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93年4 月份換季時開始使用這些商標在冠遠公司商品上等語(偵查影卷㈠第25頁)。是其既於93年4 月份始使用系爭商標,自已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且有足夠時間可向原告或被告丁○○、弍傑公司查證第一份同意書之效力,惟其卻未為查證而逕行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足認被告戊○○縱未有與被告丁○○、弍傑公司共謀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直接故意,亦具有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未必故意或過失甚明。
4.另被告戊○○雖因前案於92年8 月27日與被告弍傑公司和解,支付100 萬元和解金,嗣於92年10月22日與被告弍傑公司簽訂第一份同意書,支付180 萬元代價,然被告戊○○於92年10月22日代表被告冠遠公司與被告弍傑公司簽署第一份同意書時,即明知被告弍傑公司並非商標專用權人,已如前述,竟仍與被告丁○○簽署第一份同意書,以獲授權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犀牛圖形)及附表二編號一3 所示近似商標,嗣後卻未依第一份同意書所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各式各樣超過第一份同意書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顯見被告戊○○支付上述款項,充其量僅為其取得該同意書佯為授權文件,便利其使用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且作為約定不得查緝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對價;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戊○○主觀上誤認丁○○所經營弍傑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至被告戊○○雖另行告訴被告丁○○涉有詐欺犯嫌一節,惟被告丁○○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戊○○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於檢視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後,會否陷於錯誤而輕信被告丁○○所言,已非無疑,況被告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證明其確因遭被告丁○○詐騙,始代表冠遠公司與被告丁○○所代表之弍傑公司簽訂第一份同意書,並給付180 萬元對價。是被告戊○○給付180 萬元,以及被告丁○○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均不足以為被告戊○○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代表冠遠公司授權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1、3所示商標於牛仔衣物,並代表冠遠公司於屏東、左營、永和、三重等地設營業所,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其委託甲○○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甲○○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1、3 所示商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販賣營業,並由其女架設網站銷售仿冒之商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等情,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因信賴被告戊○○,始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已經合法授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伊女架設網站為原告之商標宣傳,並無販賣之事實,不致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本來不敢使用前述商標,惟戊○○說不會有商標權之問題,伊才同意替冠遠公司製作有美商雅其拉公司註冊商標之前揭商品等語(偵查影卷㈠第17頁)。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就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使用一事並非確信無疑。況被告戊○○為取信於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證明文件,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弍傑公司或冠遠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自承從事成衣業達10餘年之久(偵查影卷㈠第16頁),所經營之甌士凱公司、大萌公司歷年來曾分別申請12及71個商標註冊;其中大萌公司自90年起仍陸續申請6件商標註冊,此有該2公司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影卷㈡第131至136頁)。則依其執行業務之經驗,被告甲○○就欲獲授權之商標內容、權利依據,斷無毫不知情而誤認之理。又如其有所懷疑,即應就該疑點向專業機構查詢,或持被告戊○○所提出之文件向被告弍傑公司或原告求證,其竟捨此而不為,即直接使用系爭商標,足徵被告甲○○所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伊以為被告戊○○所代表之冠遠公司業經權利人弍傑公司授權,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2.又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女兒設計網頁,利用網際網路標示定價推銷ECKO RED、Ecko Red、ecko等牛仔衣褲,並於首頁介紹ECKO公司產品特色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自www.ecko.com.tw網站列印之資料5頁附卷可稽(偵查影卷㈠第170至174頁)。該網址首頁就ECKO公司歷史沿革、產品特色詳為介紹,顯見被告甲○○就系爭商標有一定認知,而前述網頁標價銷售之牛仔服飾分別標註為「ECKO RED」、「Ecko Red」、「ecko」,且於PRODUCTS欄提供「犀牛ECKO UNTLD」、「ECKO RED」等選項供瀏覽者點選。又該網址所使用之商標形式均與被告甲○○所提商標授權同意書所載經授權使用之商標形式(如附表二編號一3 ,小寫*ecko unltd.,o 上加-) 不同,如被告甲○○真係認被告冠遠公司經過授權而得以使用系爭商標,就上開不同處亦應有所懷疑,益足證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又前述網頁並有「購物車」之選項供點選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及購物步驟說明等情,亦有上開列印之資料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顯有經營公司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商標商品營業之情事。綜上以觀,被告甲○○確有經營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與附表一相同及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並販賣該等商品之客觀行為。被告甲○○否認販賣等語,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1 、3 所示商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販賣營業,並由其女架設網站銷售仿冒之商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何人賠償多少損害?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戊○○及甲○○3 人,均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其等3 人縱無共謀,亦已分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且其等3 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丁○○、戊○○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又被告丁○○、戊○○及甲○○分別為被告弍傑公司、冠遠公司及甌士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時亦為被告大萌公司之負責人,伊等於執行公司職務(如代表公司簽約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代表公司委託或受託製造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弍傑公司、冠遠公司及大萌公司、甌士凱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丁○○、戊○○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19日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女性服飾、牛仔褲共計3萬6,800餘件,依該查扣之商品標價計算總價為8, 188萬4,800 元,雖如前述。惟因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自行蒐證時所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其實際購入價格均為標價之6 折(偵查影卷㈠第150 、153 、157 、159 、16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總價4,913 萬880 元(計算式:81, 884,800 ×0.6 =49,130,88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告為從事美式都市街頭嘻哈運動及時尚風格之青少年、少女流行衣著服飾及配件等產品授權製造及行銷之國際著名公司,而被告均為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其等於永和、三重、蘆洲、宜蘭、羅東、左營、楠梓、屏東及百貨專櫃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各類衣褲,原告所受損害非輕。又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係為國內財經之專業報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一項之內容,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面積14公分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應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且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末按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則上得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發生競合關係,被害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之。原告依據民法及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則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是其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甌士凱公司、大萌公司、甲○○均陳明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