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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0號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0號

聲請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

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聲請人於民國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當時之會長甲○○提案,提供新台幣3 億元設立相對人,並就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交付表決通過,惟甲○○於82年8 月9 日至本院設立登記時,所附相對人之組織章程則多處與聲請人所表決通過之內容不同,其中原表決通過之組織章程第7條係規定:「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董事部份二十一人: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一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十二人。

⒊學者專家八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之。監察人部分七人:⒈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二人。

⒉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主管三人。⒊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專家二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第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然送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第7條卻改為:「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㈠董事部份二十一人:⒈原捐助本基金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㈡監察人部分七人: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當(本)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導致聲請人原會長即發起人甲○○成為當然董事,其餘則由其指定,以致相對人成為甲○○私人一人掌控之組織,業已違背聲請人成立相對人之宗旨,又相對人在瑞光路76巷土地上,違反聲請人捐贈目的,設立高爾夫俱樂部,並低價出租他公司經營,對外招募會員,違規使用,是以,為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補充變更該章程第7 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雖指稱現行章程與其當初內部表決通過之版本不同,故導致甲○○一人指派及違法設立高爾夫俱樂部低價出租等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惟相對人自81年成立,業於89年及93年分別改選第2 屆及第3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與監察人之結構,已與最初第1 屆成員有所不同,具有制度上之自主性,若相對人現行章程因與聲請人表決通過之版本不同而有組織不完全之處,何以聲請人在89年之前遲不為變更章程之聲請?且依本件聲請人所擬之章程變更內容,反將每屆董事及監察人全數改由聲請人推派或決定,不僅變更相對人現存自主之組織,且將使相對人徒具財團法人獨立人格之外觀,但實質上卻成為聲請人之附庸,實難認如此組織之變更,係對於維持相對人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較佳之選擇。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違法行為,若確有其事,自應透過監督機制或制裁手段加以導正,與本件變更章程改由聲請人全面掌控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成員,並無必然關係。此外,聲請人亦未詳細引證論述其變更章程第7 條之必要性,參酌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