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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竑輝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7,261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5 月19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37,26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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