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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當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味珍食品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上味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70,90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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