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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王本源

  • 原告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
  • 被告
    甲○○之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44號聲 請 人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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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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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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