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 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依法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背面背書並無委任背書取款意旨之記載,原審判決以伊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簽定之授信批覆書記載,而認定伊收受系爭支票、康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為,違反票據法第12條、第40條之規定,並與中央銀行73年12月14日(73)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74年8 月22日(74)臺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下稱系爭行政函釋)意旨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此認定之理由,攸關票據文義性及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意旨記載方法之法律見解,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記載,究竟得否斟酌票據背面記載事項以外之事實,以為認定,倘加以斟酌是否有違票據文義性之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多有不同之見解,是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則,當有由法律審裁判而統一認定標準之必要,應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倘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記載,依票據法不得斟酌票據背面記載事項以外之事實,以為認定,且本院第二審判決斟酌兩造間借款文件或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用途之合意等事實,屬於系爭支票記載事項以外之事項,則本院第二審判決以此認定系爭支票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即屬有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院因而認其中有關上述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