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小瑩、高愈杰、陳麗芬
- 當事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景峰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兩種情形,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法確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仍應認其上訴程式有所欠缺。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此之受僱人,凡受應受送達人指示,有權代收者均屬之,非以受薪或有直接僱傭關係者為限。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狀內已表明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表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部分不服,但應可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不生聲明不合法之問題。又抗告人於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另外補提,係因遲未收受法院補正通知,不知案號股別,始未提出,而未提上訴理由,亦非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上訴之事由。另民事訴訟程序甚為繁雜,縱認抗告人上訴不合程式,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曉諭,審判長僅以裁定方式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補充送達應僅係不能送達於本人時之補充送達方法,系爭補正通知裁定及駁回上訴之裁定,郵差送達時均未先詢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羅景峰是否在公司內,未先踐行向其送達之程序,而係逕交抗告人公司員工收受,該員工亦非羅景峰本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顯非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除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外,經原審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而由原審依相對人請求一造辯論為判決,此有抗告人民國96年8 月2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96年9 月12日送達證書、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而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上訴後,其上訴狀亦僅載不服原審判決,而未詳載其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二審進行中,均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本院自無從由其歷次陳述中,確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法院對外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非為判決,即為裁定,是抗告人上訴既不合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命其補正,即無違誤。又上訴聲明係屬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之範疇,應由抗告人自由決定並向法院表明之,而闡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用以補救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提出充分訴訟資料之缺點不同,抗告人空言指摘本院以裁定命補正上訴程式不當,顯有誤解。 ㈡查本院支付命令、命補正上訴程式之裁定,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分別於96年8 月10日、96年12月21日、97年2 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人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惟均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本人,而分別交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柯富明、何坤霖收受,此觀送達證書上均記載「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蓋有抗告人公司圖章,及分別由柯富明、何坤霖簽名自明(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又抗告人既於抗告狀內自承上揭2 裁定均係經郵政機關送達人通知後,由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下樓簽收,僅因員工事務繁忙,疏未將裁定交與抗告人等語(見抗告狀第5 頁),則柯富明、何坤霖顯係有權代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公務信件、再依抗告人公司內部程序轉呈其處理之員工,縱其實際係受僱於抗告人,而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羅景峰本人間無直接僱傭關係,亦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是抗告人空言指摘上揭2 裁定未合法送達,求予廢棄,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上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難認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宗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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