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思賢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伯勳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一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除釋明有: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除民國96年8 月1 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空泛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原因抗辯,略稱:上訴人係簽發支票借予訴外人乙○○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為原因抗辯。而兩造間並無資金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乙○○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履行乙○○於95年11月28日還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承諾及為償還乙○○另於95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一節,並非實情,且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訴外人乙○○確於95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該債務亦已清償,上訴人並無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核屬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禦方法,依照前開說明,原則不得為之。
三、上訴人雖以:㈠上訴人既已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訴訟代理人林靜純於原審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表示:「公司法代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已否定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之主張,於提起第二審所為之抗辯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㈡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欠缺法律訴訟之相關知識、經驗,相較於被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之情形,實質已非平等,若上訴人受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後,在上訴審以禁止其提出實體之抗辯,則無異剝奪其提起上訴之權利,故本件有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因借票人乙○○表示會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撤回訴訟云云,致未積極提供資料答辯,嗣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後,始知無法解決,乃蒐集相關事證上訴二審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原因抗辯及相關之主張及舉證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⑴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必須第一審已提出具體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嗣於第二審僅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細節之補充。倘於第一審僅空泛概括辯稱「債務尚有糾葛」,至糾葛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則不得僅以此為基礎,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否則當事人僅須在第一審為空泛概括之答辯,即可不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本條立法目的如何達成?且若允許曾於第一審為空泛答辯或主張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就該主張或答辯為補充,則相較於在第一審僅為具體主張或答辯之當事人而言,其在第二審可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範圍,豈非較曾提出空泛概括答辯者小?此當非本條立法之目的。據此,上訴人以其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故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就之為補充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曾委任林靜純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6年9 月7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公司法代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採許可制,未經許可,難認係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不具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有所陳述,亦無從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經查林靜純因不具律師資格,未獲原審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尚不具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縱其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陳稱:「公司法代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不生訴訟法之效力,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揭抗辯。據此,上訴人以其曾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就之為補充云云,亦非可採。
㈢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顯失公平:
⑴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第二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並非無資力委任律師,其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機會,未見被剝奪,自不能以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差異,即認有實質不平等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基礎辯稱「若上訴人受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後,在上訴審以禁止其提出實體之抗辯,則無異剝奪其提起上訴之權利,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所稱「於第一審因借票人乙○○表示:會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撤回訴訟等語」一節,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釋明,難以遽信。縱認屬實,事涉上訴人自身權益,其理應關心掌握爭議是否已由訴外人乙○○洽商解決?訴訟是否已經撤回?然而原審於96年9月7 日為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6年8 月23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雖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公司總機人員林靜純到庭應訴,惟未獲原審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原審乃改定96年9 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6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既受通知開庭,應知爭議並未解決,訴訟亦未經撤回,且其收受通知之日,距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7 日間隔,應有足夠及充裕之時間準備應訴,倘認時間不足,或有必要為訴訟外之和解,或有其他抗辯事由,亦能繕寫書狀遞送法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說明,尚非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繕寫書狀告知法院,亦未於96年9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足見其失權係肇因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程序之嚴重輕忽,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應駁回之,毋庸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6 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原審判決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故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96年6月21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未獲兌現等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提出於第二審已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要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1,2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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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額 │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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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土地銀│CB0000000 │95年11月28日│200 萬元│
│ │行忠孝分行│ │96年0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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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