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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18 萬元之支票1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自93年7 月2 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均提出客票商借高於客票面額之款項,故客票面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要會求上訴人開立自己之支票作為清償,未曾要求上訴人重複開票作為擔保票。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

⑵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60萬元支票,係兩造與訴外人丙○○合資,以80萬元向蘭花商買蘭花,權利各3 分之1 ,然由被上訴人先墊付80萬元,由上訴人及丙○○交予蘭花商,事後並未取得蘭花,上訴人乃簽發此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另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53萬4,000 元及擔保被上訴人出資26萬6,000 元。

⑶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面額6 萬5,000 元支票2 紙,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丁○○購買蘭花芽,價金40萬元,3 期款均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14萬元、13萬元、13萬元墊付,上訴人乃以上開2 紙6 萬5,000 元之支票及另紙7 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代墊款。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迄95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13、14所示支票係清償購買蘭花代墊款云云,全屬子虛烏有,實則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購買蘭花而交付支票之事,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又關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部分,係因上訴人以生意上收受之客票背書向被上訴人調現,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原本往來正常。詎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車禍傷勢嚴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恐將成植物人,且其妻及子女對於借款情節均不知悉,乃興起貪念,非但不返還擔保票,反將之提示,並硬拗係上訴人向伊調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18 萬元之支票14紙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⑵上訴人自9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如為借貸,上訴人是否有收受借款?

⑷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如為借貸,上訴人是否有收受借款?

⑸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如為借貸,上訴人是否有收受借款?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 日提示不獲付款,未於6 個月內起訴,遲至95年6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倘兩造均主張係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該借款債務因上訴人交付客票兌現而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用以交付借款之支票未兌現,等同未交付借款等語,對於上訴人上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針對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亦主張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既辯稱未收受借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應改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 、13、14所示支票,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該借款債務因上訴人交付客票兌現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用以交付借款之支票未兌現,等同未交付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其中266,000元為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蘭花之出資款,其餘部分係上訴人直接清償借款之用等語。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關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該借款債務因上訴人交付客票兌現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用以交付借款之支票未兌現,等同未交付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主張該等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調現,用以直接清償借款等語。

⒈被上訴人應舉證而未舉證借款已交付:

⑴誠如前述,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係消費借貸,僅爭執係借款有無交付,暨該等支票係擔保票或清償票,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因兩造除系爭支票以外,長期以來尚有其他多筆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累計匯款及票款支付之金額高達2,900 多萬元,記不清楚金額云云,而針對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所擔保或用以清償之借款部分,金額究為若干,兩造均未為主張或舉證,則關於該部分應交付之借款金額,其舉證本已屬困難。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借款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1 第47頁至第75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新竹商銀西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1第44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渣打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2 第11頁至第14頁)及上訴人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2 第76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亦未就何筆資金往來與本件借款有關為任何主張舉證。

⑶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簽發支票用以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再轉出後,執票人通知上訴人該等支票遭退票,且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7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1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9 紙(本院卷2 第22頁至第33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2 第34頁)為證,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未兌現之支票計有: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4 日、面額30萬元(本院卷2 第22頁)、票號21171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7 日、面額30萬元(本院卷2 第23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7 日、面額25萬元、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7 日、面額25萬元、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6 月4 日、面額30萬元(本院卷2 第24頁)、票號21172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14日、面額30萬元(本院卷2 第25頁)、票號21174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14日、面額35萬元(本院卷2 第26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18日、面額20萬元(本院卷2 第27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21日、面額30萬元(本院卷2 第27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21日、面額25萬元(本院卷2 第27頁)、票號21173 、票載發票日期94年5 月21日、面額40萬元(本院卷2 第28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6 月4 日、面額25萬元(本院卷2 第29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6 月4 日、面額25萬元(本院卷2 第30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6 月10日、面額14萬元(本院卷2 第31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8 月10日、面額13萬元(本院卷2 第32頁)、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期94年10月10日、面額13萬元(本院卷2 第33頁),共面額410 萬元。另本院向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及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函查被上訴人退票紀錄,據聯邦銀行於97年6 月2日(97)聯西屯字第0034號函、(本院卷2 第89頁至第90頁)、渣打銀行西屯分行97年6 月3 日渣打商銀行西屯字第09700123號函(本院卷2 第93頁至第95頁)所附送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9 日起尚有其他支票退票。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給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⒉退步言之,縱令兩造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究係擔保票或清償票主張不一,而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調現之客票明細表(本院卷1第122 頁至第124 頁),共計72紙支票,上訴人主張擔保票之票期通常在客票票期之後一點(參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 第127 頁)。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25日,而上開客票明細表其中有28紙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間,應與本件無關,票載發票日期在94年6 月至9 月間者僅有8 紙,面額共計129 萬5,000 元,且票據提示人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客票明細表,並無從完全證明系爭支票為擔保客票所簽發且調現之客票均已兌現。

⑵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在93年7 月20日開始,陸續向我借錢,被告都會提出客票,要借高於客票面額的款項,因此客票面額不足的部分,我會要求被告開自己的支票作清償……客票面額通常不會超過一半」(原審卷第55頁)、「我向被告要求清償的票據是以客票為主,要求被告背書後,另外不足額部分才開支票,且客票我都會先徵信過,後來被告經濟愈來愈差,拿來的客票面額幾乎都不到借款的3 分之1 」、原審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向我借款,我要求一定要有客票,作為部分清償,如果只提出支票,沒有客票,我不會借款,至於二者金額比例如何,我沒有硬性標準,看當時情形而定」等語(原審卷第80頁),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倘上訴人自93年7 月起簽發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金額不低於客票之金額,過去理應有多紙上訴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或兌現。然查,經本院向臺北富邦中山分行調取上訴人之支票兌現資料(本院卷2 第58頁72頁),未見有任何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或提示,另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調取上訴人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2 第76至第78頁),被上訴人均無法指明何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調現之用(本院卷2 第8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⑶第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客票明細表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擔保客票所簽發,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客票遠超過卷附客票明細表所列之支票,完整資料保存於被上訴人之票據託收簿,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前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陳稱:新竹商銀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客票託收戶(本院卷1 第85頁),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在新竹商銀西屯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1 第44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1 第47頁至第75頁),兩造未能指明上開帳戶內何等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之客戶,然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於往來支票數百紙,衡諸常情,應設有票據託收簿,被上訴人亦於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票據託收簿)時間已久被上訴人已經找不到」等語(本院卷1 第26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設有票據託收簿。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票據託收簿之請求為正當,且應證事實重要,於97年4 月1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同年7 月9 日收受送達,仍未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尚有交付其他客票予被上訴人兌現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客票,客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支票等語,較堪採信,則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關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該借款債務因上訴人交付客票兌現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丁○○墊付購買蘭花款,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代墊款之用。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誠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客票明細表固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擔保客票所簽發且客票均已兌現,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客票遠超過卷附客票明細表所列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票據託收簿,經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尚有交付其他客票予被上訴人兌現等語,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客票及自己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客票面額不超過一半或3 分之1 ,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曾收受多紙上訴人之支票並兌現,然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未見有上訴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係其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丁○○墊付購買蘭花款,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代墊款之用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96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買過一次蘭花,當時價金是40萬元,有開2 張13萬元支票及1 張14萬元支票,但支票都跳票……是被上訴人跟我買,不是兩造共同跟我購買,否則應該個人各開一半的票,因為上訴人本身也有票,但是系爭3 張支票都是被上訴人開給我的」、「是雙方共同到我家,被上訴人說要以40萬元跟我合夥投資蘭花的芽,那株蘭花價值是80萬元……票是被上訴人開給我的,私底下有無跟人合夥我不清楚,但依常理來看如果是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該跟上訴人拿錢來軋票」等語(本院卷1 第82頁、第84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言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客票,客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支票等語,較堪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款4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0萬5,955 元(第1 審裁判費4 萬2,382 元、第2 審裁判費6 萬3,57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萬3,573 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之分擔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
├───┼──────┼───────┼───────┤
│  一  │裁判費      │5,652+36,730元│被上訴人支付  │
├───┼──────┼───────┼───────┤
│  二  │裁判費      │63,573元      │上訴人支付    │
├───┼──────┴───────┴───────┤
│ 總計 │105,955元                                   │
├───┴──────────────────────┤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差額:63,57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