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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九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96年11月7 日具狀主張因己○○涉嫌向其騙取支票,又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因認其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涉有詐欺罪嫌,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單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分偵字案號偵查,尚不足認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應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尚有未符。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 月30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20,000 元、票號:TF-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7 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餘則未爭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並主張:伊於94年11月中旬,經由友人認識訴外人己○○,得知其經營之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基公司)發生財務短缺,急需外援,本著助人為樂之善念,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其紓困,並言明己○○應於95年1 月30日前,匯款420,000 元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以利執票人兌現之用,詎期限屆至,己○○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亦無法與之聯繫,上訴人遂於95年2 月7日至付款人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至95年7 月27日上訴人始接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存證信函,經轉告事實原委,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乃源於其與己○○間之借貸關係,請求雖有根據,但其以上訴人之票據作為請求,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從未出具與己○○間之借貸證明,且逾發票日將近半年始要求兌現,顯不符合常理,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撤銷支票付款委託,自受票據法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支票背後精基公司背書之真正。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之前手精基公司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是否即無庸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己○○稱其經營之精基公司發生財務短缺,急需外援,本著助人為樂之善念,因而簽發予其紓困,並言明己○○應於95年1 月30日前,匯款420,000 元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惟精基公司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無庸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精基公司或己○○之關係對抗伊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己○○經營精基公司有財務困難,因而簽發交予己○○等情,固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在卷可稽,惟對於有無約定95年1 月30日前匯款420,000 元部分,前揭證人並未加以證明,縱認上訴人確與精基公司或己○○曾約定其應匯款420,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惟此借票或匯款之約定,僅為上訴人與精基公司或己○○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均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以,縱被上訴人之前手精基公司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無庸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㈡又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2 月7日至付款人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至95年7 月27日上訴人始接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存證信函,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19日提示期限經過後始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應獲撤銷付款委託之保護,無庸付款云云。惟查,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人之付款委託,然撤銷之結果,僅使執票人應直接對發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依前揭規定,發票人責任並未免除。是以,被上訴人雖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始為提示,並據發票人撤銷付款人之付款委託,惟發票人即上訴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未免除,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委託付款即無庸付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7 日具狀主張因己○○涉嫌向其詐騙系爭支票,又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因認其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涉有詐欺罪嫌,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單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分偵字案號偵查,尚不足認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應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尚有未符,應不予准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受款人載為精基公司,亦據精基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精基公司或己○○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20,00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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