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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7,100 元。詎被告於收受上揭貨物後,未給付分文貨款;嗣雖於95年8 月18日來函通知將於95年9 月15日前清償,亦未遵期履行,而藉詞拖延迄今,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被告公司函文、應付帳款通知各乙紙(均影本)及出貨單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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