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政佑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乙○○」及「冰店」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含會員共31人,約定自民國93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5 日,以內標方式,每月一期,每會1 萬元,原告並有收受已載明被告為會首及上開內容之會單1 紙(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會單)。原告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份止,均按期繳納會款,合計2 會共繳納34期之會款。嗣上開合會自95年4 月起因故未繼續進行,且被告拒不給付會款,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自始即由邱智煇召集,伊本身也以「上揚」、「高勉」、「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至於原告提出載有伊為會首之系爭會單,是由訴外人邱智煇之妻所寫,並未得伊之同意,不能認為伊是系爭合會之會首。伊未在會單上簽名,會單也無全體會員之簽名,並非有效之會單,自不能以系爭會單上之記載,認定伊為會首。況每期標會之進行、會款之收取及交付,均非由伊負責。原告每期所繳納之會款,均是自行交付或透過第三人將會款給邱智煇或其妻,焉有不知邱智煇才是系爭合會之會首。邱智煇到院所為之證述是刻意推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記載會首為被告之系爭會單(本院卷第10頁)有發送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系爭會單之內容,是由訴外人邱智煇之妻所寫。 ㈡原告以「乙○○」及「冰店」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約定自民國93年9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5 日,以內標方式,每月一期,每會1 萬元,原告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份止,已繳納2會共34期 之會款。 ㈢系爭合會之開標,均由邱智煇主持。邱智煇為原告開設之上揚食品烘焙店(下稱上揚麵包店)之員工。開標之地點係在上揚麵包店(台北縣淡水鎮○○街32號),嗣於95年3 月、4 月間始變更開標地點至邱智煇位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之住家中。系爭合會於95年4 月間,因財務周轉困難,由邱智煇宣布無法繼續進行。 ㈣被告以「上揚」名義於95年1 月5 日得標,邱智煇於被告得標後,曾提出本院卷第87頁之計算表與被告結算。(本院卷第83頁)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點:(96年6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的會首?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的會款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第3 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互助會的會首,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是由被告召集,並已將首期會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戊○○到院證述:「‧‧我剛開始是這張20人的會首,後來是李振龍(就是被告甲○○的先生)跟老闆娘叫我去醫院的時候,有要招一會,後來招不到,只招到十個人,李振龍說這會他招不起來,可是錢已經拿去用了,後來我同意這10個人加入我原本招的會。」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以「上揚」名義在95年1 月5 日得標後,邱智煇曾提出本院卷第87頁之計算表與進行被告結算,且當時是因為被告的先生已經沒有精神去管這件事情,而不是招不到人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參酌上開計算表上確實已載明「扣會頭錢」8 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已將首期會款交付給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原告既已繳納首期會款予被告,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認為兩間已成立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會單是由訴外人邱智煇之妻所寫,並未得伊之同意,不能認定伊為會首云云。經查,系爭會單之內容,兩造固不爭執係由訴外人邱智煇之妻所寫。然觀之系爭會單上所載「互助會會首:甲○○含會員共31名」等字句,係清楚明白,一望即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會單時,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並非第一次參加合會,其對於擔任合會之會首,應負擔較合會會員為重之法律責任,焉有不知之道理。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會單,且未即時向邱智煇或其妻反應上開記載有何不妥或要求更正,則本院認為證人邱智煇到庭證述:「‧‧寫好後有給被告看,被告亦表示由我決定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0頁),顯然較符合一般常情。因此,堪認被告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再辯以:伊未在會單上簽名,會單也無全體會員之簽名,並非有效之會單,不能以系爭會單上之記載,認定伊為會首云云。按民法709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7 款事項,並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然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引發糾紛,以期合會之正常運作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另參酌同條第3 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因此,縱令系爭會單,未記載7 款事項,以及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仍非無效之會單(亦即有記載者,仍得作為合會約定之事項),也不會影響系爭合會之成立,以及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認定。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合會每期標會之進行、會款之收取及交付,均非由伊負責。原告每期所繳納之會款,均是自行交付或透過第三人將會款給邱智煇或其妻,焉有不知邱智煇才是系爭合會之會首云云。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合會之開標,均由邱智煇主持,開標之地點原約定在上揚麵包店(台北縣淡水鎮○○街32號),嗣於95年3 月、4 月間始變更開標地點至邱智煇位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之住家中。系爭合會於95年4 月間,因財務周轉困難,由邱智煇宣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惟否認知悉邱智煇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以及每期所繳納之會款,是由原告自行交付或透過第三人將會款給邱智煇或其妻等語。按合會之主持開標者亦非一定為會首,此可由民法第709 條之4 條第2 項之規定:「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得知。因此,尚難據此認為原告已知悉邱智煇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況參酌系爭合會開標地點,自成立系爭合會開始即93年9 月5 日起長達1 年多均在原告開設之上揚麵包店內,至95年3 月、4 月始變更地點至邱智煇位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之住家中等情,以及證人戊○○證述:「‧‧乙○○有時候是交給麵包店,只是交代裡面的人說是跟會的錢,那是跟上揚的會要交給老闆或是老闆娘,我都再問老闆娘說那10個人有無交會錢,然後請他再交給我,不然就是李振龍交代我去收。‧‧系爭合會無法繼續時,乙○○說本來我是跟上揚,這麼現在是你,我又不認識你,如果出問題我要找上揚。‧‧在正常會進行當中,我沒有跟乙○○說系爭合會合併之過程‧‧當李先生死後,我去收錢當時乙○○並沒有說什麼,我們去收錢都是說上揚叫我們來收錢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83頁),顯見原告每期所繳納會款時,始終認定是繳納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款,並無繳納給邱智煇或其妻之意思。另戊○○前往收取會錢時,也無表明是基於系爭合會之會首身份,因此,不足以推論原告參加系爭合會至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日止,已知悉邱智煇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以及原告非系爭合會之會首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能採信。 ⑷被告再辯稱:證人丁○○、丙○○及己○○均證述所加入之合會,其會首為邱智煇云云,並舉證人丁○○、丙○○均有收受更正會首為邱智煇之會單(即答證1 ,本院卷第26頁)為佐。然查,該三人雖證述係加入以邱智煇為會首之合會,但均未證述原告亦知悉上情。原告既將首期會款交付給被告,且取得記載被告為會首之系爭會單,被告亦有同意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意思,自應認為兩間已成立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縱令於1 年多後將系爭會單之會首更改為邱智煇,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亦不生變更之法律上效力。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709-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經查,被告為系爭互助會的會首,系爭合會自95年4 月起,因財務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進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6年10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均未給付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任何應得之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求被告給付應得之會款34萬元(原告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份止,已繳納2 會共34期)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4,30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及補繳之裁判費3,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7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錫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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