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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1萬2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91萬2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220 元由被告負擔(含裁判費1 萬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付 款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金 額 │ 號 碼 │ 年月日 │ 年月日 │├──┼────┼───┼────┼──────┼───────┤│ 1 │誠泰銀行│48萬 │0000000 │94年10月30日│ 94年10月31日 ││ │建成分行│7200元│ │ │ │├──┼────┼───┼────┼──────┼───────┤│ 2 │誠泰銀行│42萬 │0000000 │94年11月10日│ 94年11月10 ││ │建成分行│3000元│ │ │ │├──┴────┴───┴────┴──────┴───────┤│合計:91萬2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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