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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日展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0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303號、95年度裁全字第45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及第96年度聲字第441 號卷證查核無誤,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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