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以琳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蕙芝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