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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92年度年度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定為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1203號┌──┬────────┬────────┬─────┐│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用│99,010元 │①相對人墊││ 一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裁判費用 │148,515元 │①相對人墊││ 二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三 │裁判費用 │148,515元 │①聲請人墊││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 │律師酬金 │40,000元 │①聲請人墊││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 188,515元(148,515+40,000=188,515)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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