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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相對人
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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