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佛原公司)部分,聲請人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具狀撤回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未執行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佛原公司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於提存後,若自始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對於債務人既不致發生損害,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該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惟觀其修正理由明載:「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足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而失其適用。亦即於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上開問題仍屬提存法之範疇,應由提存所審核後逕准返還。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佛原公司部分既未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相對人佛原公司部分,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文件,逕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