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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樂城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城興業有限公司、甲○○、丁○○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備    考          │
├────┼──────┼─────┼─────────┤
│第一審  │裁判費      │5 萬6836元│聲請人預納        │
│        │            │          │                  │
├────┼──────┼─────┼─────────┤
│同上    │公示送達登報│500元     │同上              │
│        │費          │          │                  │
├────┼──────┼─────┼─────────┤
│同上    │公司變更登記│200元     │同上              │
│        │事項卡抄錄費│          │                  │
├────┼──────┼─────┼─────────┤
│同上    │戶籍謄本費  │40元      │同上              │
├────┴─┬────┴─────┴─────────┤
│ 總      計 │1.聲請人支出總金額為:5 萬6836+500+200+4│
│            │  0=5 萬7576元。                        │
│            │2.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聲明減縮,減縮後標│
│            │  的金額已為起訴價額之90% ,是就其減縮部│
│            │  分之10%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
│            │  應除外,是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5 萬│
│            │  7576元×90%=5 萬18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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