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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立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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