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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建成圓環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癸○○

      卯○○

      辰○○

      庚○○

      子○○

      乙○○

      戊○○

      丑○○

      壬○○

      辛○○

      甲○○

      丁○○

      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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