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 相對人
-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4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簡聲字第113 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簡聲字第113 號裁定等影本及96年11月13日臺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已無任何民事事件,聲請人所請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