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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裁全字第314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經查,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戊○○○為借款人、聲請人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強制執行,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後,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萬通銀行並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戊○○○之財產,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案件執行在案。嗣萬通銀行於92年5 月17日將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萬通銀行則於92年12月1 日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之公司。相對人澤普世一公司復於93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依40%、60%之比例,分別讓與相對人丙○○、乙○○,是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46號裁定執行名義及90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執行程序之效力及於相對人丙○○及乙○○;換言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為相對人丙○○及乙○○,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及普澤世一公司為相對人,為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違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萬通銀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澤普一世公司,相對人澤普一世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丙○○及乙○○,惟相對人丙○○及乙○○迄未起訴,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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